要旨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茲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若地上原有房屋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僅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來之使用者,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要求一併徵收。
案由
原 告 鄭金樹 鄭徵智 鄭徵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長廷 律師 被 告 機 關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原告因請求一併徵收土地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七十二台內訴字第一七二二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六九六地號土地一筆面積○.○二五三公頃,經被告機關於七十二年一月六日公告徵收為興辦木柵路一段道路拓寬工程使用,原告嗣於同年月七日,以其所有同小段六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三一八公頃為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乃申請一併徵收,經被告機關以七二、三、三、北市地四字第七○四一號函復不准。原告不服,遞向北市市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告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凡徵收後土地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原因,均得要求一併徵收。二、本件土地面積○.○三一八公頃,僅九百四十萬元 (新台幣、下同) ,地上房屋即磚造平房佔○.○一○七公頃,僅值九萬二千九百元,是建物價值不及基地地價之百分之一,基地利用面積僅有三分之一,依土地法第八十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九條規定,均屬擬制空地,無法正常利用。三、原告本擬將上開房屋拆除重建,但被告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卻認定本件土地平均深度不足法定深度,須與後側鄰地合併使用,補足法定深度,始可申請建築,但後側鄰也亦即同所六五七號土地又為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以該地號土地有水溝,為該地區暨考試院等之重要排水溝為由,不准合併使用,足見本件土地確有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事實。四、原處分曲解內政部 (六八) 台內字第三○二七四號函釋,逕認定本件土地仍能為從來之使用,而不顧及憲法上地盡其利之原則及有礙市容觀瞻之事實,自有不當。五、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七十二年二月二日簽准建築管理處表示之意見,旨在逃避責任,不能作為拒絕一併徵收本案土地之理由。六、被告機關初謂限於工程預算,補償費高達九百四十餘萬元,不便徵收,繼謂地上房屋修建後,仍能為從來之使用云云,前後矛盾,且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不得逕以政府預算有限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七、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二七四號函釋所指「實際使用」或「從來之使用」,應指徵收當時已為「相當」之使用,始有其適用,本件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價值不及地價百分之一,依法已屬空地,難謂已為相當使用。八、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請一併徵收,核與內政部六八、一○、九、台內地字第三○二七四號函釋意旨不合,自不得視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二、本案土地,如原告計劃拆除地上房屋重建,可依據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七十二年二月二日簽准建築管理處所表示之意見辦理。至建築申請之准否,因屬計畫使用之問題,非屬上開內政部函核釋不能繼續為徵收當時之實際情形,無土地法第二百七七條之適用。三、本案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多達○.○三一八公頃,補償費約需九百四十餘萬元,非本府木柵區防洪特別預算所能容納。四、依上所述,本案一併徵收既不符合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而用地單位復無足夠之補償費可資支應,被告機關自無從一併徵收,爰檢卷答辯,狀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查「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茲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若地上原有房屋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僅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來之使用者,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要求一併徵收。良以土地之使用,固以能地盡其利為原則,惟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既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仍能為其從來之使用,則於人民私人權益已受到相當保障,殊無奢求一併徵收之理由,而政府一切公務支,出均有一定之預算及合理之分配,亦無於合理之公務支出之外,另行編列不必要之預算以徵收原不必要徵收之土地,其理至明。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六九六、六九七地號兩筆土地共同作為建地使用,其上建有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八十一號,以及被告機關前公告徵收該六九六地號土地並拆除其上八十一號房屋附屬圍牆四一.一公尺,大門乙座,車庫二五.二平方公尺,雨遮九.八平方公尺,房屋本身僅拆除門面深○.二公尺,其餘之絕大部分房屋坐落於原告申請一併徵收之同小段六九七地號土地上,現該房屋已完成門面修復使用各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機關據以拒絕原告一併徵收系爭六九七地號土地之請求,按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次查土地之一併徵收,依上所述,既以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能否依被徵收當時之使用情形而為從來之使用為準,則縱令如原告所主張其現有房屋利用基地面積僅三分之一,建物價值不及基地地價百分之一,土地深度不足,無法全部拆除重建,鄰地現有水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准合併使用各等情,縱令屬實,其既係以全部拆除重建為前提立論,而非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立論,自無從據以主張徵收後之系爭殘餘土地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從而其請求一併徵收,自無合法之根據。又土地法第八十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九條關於擬制空地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自以得有效利用土地而不利用,始有其適用,如果因挌於法令上之規定,根本無從全部拆除重建者,自無各該法條之適用,何況土地之一併徵收與擬制空定之規定,立法目的各別,亦無從相提並論。至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七十二年二月二日簽准建築管理處表示之「意見」如何?原告就系爭土地應負擔之稅捐又如何,以及被告機關如果一併徵收系爭土地所需補償費若干?政府有無該筆預算各節,均與本件兩造之勝敗無關,自毋庸審究。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拒絕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之原處分,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自屬允洽。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