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專任」之認定,係以凡辦公時間內全部在聘僱機關服務或受聘僱機關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者屬之。如僅以部分時間為聘僱用機關工作,支領車馬費或研究費等其他報酬者,應非專任人員,並無按日計酬、按時計酬、按件計酬之分別。
案由
原 告 茂○企業行 代 表 人 黃劉 ○ 被告機關 台灣省政府 右原告因勞保罰緩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九日台七十五訴字第一六九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僱用曾蔡碧玉為工人,約定工資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三七.五○元計算,曾蔡碧玉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下班途中車禍死亡,其家屬因原告未為之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乃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提出陳情,案經該局陳報被告機關以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遂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府保承字第一七○○一六號函處原告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一倍罰鍰新台幣二、二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工,係指支付固定薪資,按月工作之固定工人而言,倘係按時數計酬之臨時工人,因其工作之時間長短不一,有的做數天或數小時即告中止,自不包括在上開條例之勞工範疇內。原再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概以曾蔡碧玉為上開條例之勞工論擬,自有違誤。二、曾蔡碧玉因一再表示其「三作四休」,按時數計酬,時輟時作,毫無固定,故拒絕交付有關申報勞保之證件,似此情形,原告有何方法迫其參加勞保。再訴願決定泛稱:原告並不能解免應強制為其申報參加勞保之責云云,然則究應如何強制法?其有關證件及印鑑既均在其手中,原告得以非法手段奪而申報勞保乎?又雖勞保罰鍰係屬行政罰,不以投保單位故意或過失違反為限,然對於勞工堅不交付證件以供申報之「不可抗力」行為,投保單位尚應受到處罰,此實係法治國家所應有之現象耶?是再訴願決定之上述見解,其有未合,了無疑義。三、最高法院三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判例既已明白聲稱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者」始有適用,雖係針對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五條 (現行第六十四條)而為解釋,然因勞工保險條例之內涵並無變更,故其效力初不因時間先後而受影響,再訴願決定,謂原告引為本案之論據,為不足採云云,見解亦有錯誤。綜上所陳,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查勞工保險係強制性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填具加保申報表送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臨時計件人員亦應參加投保。又同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勞工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另依照台灣省政府七十年四月三十日七十府社五字第一○四七八三號函發布「執行勞工保險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應參加保險之勞工,不顧加入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應由其雇主或團體將勞工姓名、性別、籍貫及住址,列表通知勞保局,以便依上述條例將該勞工處以罰鍰。本件關係人曾蔡碧玉君係茂隆企業行所僱之臨時工,惟該行並未依規定申報曾蔡碧玉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規定將曾蔡君不願加入勞工保險之情事通知勞保局,經依照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雇主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一倍罰鍰,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中央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並為保險人。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得劃分地區,委由各該區內勞工人數較多之省(市)政府直接設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福建省、台北市及高雄市均委由勞工人數較多之台灣省政府直接設置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合先敘明。次按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倍罰鍰,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僱用曾蔡碧玉為工人,約定工資以每小時三七.五○元計算,惟未依法申報役保勞工保險,曾蔡碧玉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下班途中車禍死亡,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原告訴稱曾蔡碧玉係按時數計酬,時作時輟,非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工,及曾蔡碧玉拒絕參加勞保,且其死亡與職業無關各云云。系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以專任為限」。又內政部六九、八、二十一、台內社字第三八三○八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專任』之認定,係以凡辦公時間內全部在聘僱機關服務或受聘僱用機關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者屬之。如僅以部分時間為聘僱用機關工作支領車馬費或研究費等其他報酬者,應非專任人員。並無按日計酬,按時計酬,按件計酬之分別」。本件關係人曾蔡碧玉受僱於原告,雖係按時計酬,然其受僱期間既係在受僱機關服務,而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自屬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工。次查勞工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填具加保申報表送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條例為了達到強制保險之目的,於同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凡勞工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以罰鍰。台灣省政府為了貫澈勞工保險政策,於七十、四、三十、以七十府社五字第一○四九八三號函公布「執行勞工保險條例罰緩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三點規定,應參加保險之勞工,不願加入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應由其雇主或團體將勞工姓名、性別、籍貫及地址,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以便依上開條例將該勞工處以罰鍰。本件曾蔡碧玉係原告僱用之勞工,原告既未依規定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規定將曾察碧玉不願加入勞工保險之情事通知勞工保險局,自不能空言以曾蔡碧玉拒絕參加勞保云云諉卸其責任。末查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民事判決(經查未著為判例),所謂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者,其「職業」兩字,當指所憑參加投保之職業而言,係以被保險人死亡,請領死亡給付,須以其死亡與其所投保之職業有關為前提,核與本件之勞工應參加勞工保險,係截然兩事,自不能以曾蔡碧玉死亡時,非因執行職務,而冀以解免原告之行政罰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遂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一倍之罰緩,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