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
案由
原 告 蔡宏通 被告機關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衛署訴字第五五八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機關所屬古亭區清潔隊值勤人員先後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一日七時五分,三月一日七時,三月五日七時及三月十日九時四十七分。在台北市○○○路○段二八三巷溫州公園前,發現棄置之垃圾包,其中檢出原告或其配偶陳嗣雪之信件,遂子告發由被告機關分別以北市環古區字第○○三四九二 (原告) 、○○三四九○ (陳嗣雪) 、○○三四九九 (陳嗣雪) 暨○○六一一二 (原告) 號處分書各科處罰鍰一千元 (銀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由受理機關台北市政府以 74 府訴字第二六二一一號決定書將上開○○三四九○號原處分撤銷,駁回原告其餘訴願,原告仍有未服,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 略謂:原告曾於七十四年二月廿八日晚十時許,將垃圾多袋併裝一紙箱,棄置溫州公園前待垃圾車收取,數日後接被告機關處分書,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前往繳納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在案。詎料又續接上述處分書四紙,其中○○三四九○、○○三四九二號兩紙,業經訴願決定併入第A○五九三八五號繳納罰鍰,至餘○○三四九九、○○六一一二號處分書稱有原告及原告之妻陳嗣雪姓名紙張一節,實係出自原告同一次丟棄之垃圾,殆因遭受犬猶或拾荒者分裂四散,而被環保人員分次發現所致,原告丟棄垃圾一次,僅應受罰一次。從而除○○三四九二號處分書,原告已繳納罰鍰外,其餘○○三四九○、○○三四九九、○○六一一二號三紙處分書,懇請准予一併撤銷,以昭公允等語。 被告機關答辯意旨 略謂:據古亭區清潔隊值勤人員陳猛好、王惠紹報稱: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三月十日兩次發現,而陳嗣雪係在同月五日發現,並從不同之垃圾包內查獲證物,分別告發,而非如原告所稱垃圾分裂四散,原告已坦承有丟棄垃圾之行為,被告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四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行政院 72.08.27 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九號函予以各處罰鍰銀元一千元,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按得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但斯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含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故訴外人, 陳嗣雪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嗣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即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未能說明其於陳嗣雪所受處分有何項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嗣雪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訟,尚難認其有此權利。台北市政府遽由原告之訴願而撤銷被告機關對陳嗣雪之行政處分,雖有未妥,但該北市環古區字第○○三四九○號處分既已撤銷不復存在,且其撤銷之結果於原告非有不利,原告自不得再對之提起爭訟,至原告請求本院撤銷之餘二件行政處分,其中同字第○○三四九九號一件,亦為對陳嗣雪之處分,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再訴願決定對此部分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理由雖不盡當但結果並無不同,至同字第○○六一一二號一件,審視卷附原處分書影本,其被發現告發之日期為七十四年三月十日,與原告主張已繳納罰鍰未爭執不服之○○三四九二號處分書,係於同月一日發現告發者,相距已九日之久,並經被告機關陳明係從不同之垃圾包內查獲證物,分別告發,原告爭辯乃同一次丟棄之垃圾,因遭犬貓或拾荒者分裂四散,致生一事二罰之結果一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無由信為真實,尚難謂有理由。原處分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四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即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之訴難謂有理。又據原告提出之A○三九三八五號行政罰鍰收據影本記載其處分書字號為六○○二號,金額為銀元二百元 (新台幣六百元) ,與三四九二號處分書罰鍰銀元一千元者,字號、金額俱不相同,應非同一罰鍰,惟原告既未對該三四九二號處分書表示不服,自無庸論究,並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