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 275 條第 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1167號抗 告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8 月 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簡再字第 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駕駛所有 000-008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1 年 4 月 23 日 11時 30 分許,在台三線 137 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行照逾期且未出示保險證予以舉發,案移相對人所屬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經該處向財政部委託機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查證,該車遭舉發時,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遂以 91 年 4 月 29 日高市監裁字第 00- F61017F37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抗告人違規,並載明應於 91 年 5 月 19 日前到案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 元,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惟抗告人未依規定期限內到案,相對人所屬建設局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4 條規定,於 91 年 10 月 14 日填製高市交監裁字第 00-001010000-0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 10,000 元罰鍰。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相對人所屬建設局依訴願決定將全案移由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審核結果於 92 年 2 月 11 日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 00- F61010000-0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10,000 元罰鍰,並以 92 年 2 月 12 日高市府交監二字第 09200000439 號函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 92 年度簡字第 297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94 年度裁字第 765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仍未甘服,以本院 94 年度裁字第 765 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297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對本院 94 年度裁字第 765 號裁定提起再審部分,應屬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其僅係對本院 94 年度裁字第 765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略以:查本件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書、物件或勘驗物以供審酌,僅對前述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簡易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七六五號裁定所裁判確定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空言主張:原處分之裁罰程序,雖非抗告人原主張之一事二罰,然仍屬違法溢罰之處分,為抗告人於原訴訟法定期間內所不察而未主張者;惟相對人裁具違法處分,雖屬溢罰,然同等侵權,其違法行為,若不藉司法予以糾正,而演成「行政自是」之意識型態,實違「行政行為應受監制」之法治主義原則,洵非納稅人民之福,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具之違法事證,乃根據相對人裁具原處分之客觀「事」實,據法論理,以「證」明其形成過程之行政行為違法;又原訴訟係以相對人裁罰行為為「一事二罰」為理由而產生違法事證,再審則以「溢罰處分」為違法新事證,兩者主張各異,獨立論證,並無交集,故新事證並非故意不提,實因抗告人於原訴訟著力於原主張,致相對人其溢罰行為隱而未察。又原訴訟主張雖遭駁回,惟聲請再審主張為相對人同等裁罰行為之另面提證,自當存於不變期間內且乃抗告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所察,並因提出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準上可證,抗告人聲請再審符合法律規定云云,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故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其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案為簡易撤銷訴訟,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攻防,乃著繫於相對人裁具原處分之形成過程合法與否,據抗告人論法究理,以證明相對人裁罰行為違法之事實。其簡易攻防並無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可予提證,故原訴訟之進行,即以提具事證為核心程序;既無物證而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可受理原訴而認定起訴合法,今抗告人再提新事證,原法院洵應審酌其是否有違不變期間原則或故意於先不提而違訴訟效益及法之安定,再予審決受理與否;惟竟以抗告人於原訴既無法舉列之物證,復裁以無舉物證而不受理再審,顯有違程序正當公平原則。(二)相對人裁具原處分乃承嗣當時所屬建設局之累罰處分,惟因公路法修法在先,故建設局應先將無復裁罰權限之違規案宗轉呈相對人,以其名義針對抗告人之違法行為裁罰論處,然竟自作毫無權限之初罰又因抗告人逾限繳款而再作具累罰責一萬元罰鍰,後因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相對人始察現累罰逾權無效而撤銷另作適法處理。是相對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建設局之裁罰程序予以廢棄,重新進行公路法修法後,原應所作為而不為之正當程序,重新裁以六千元初罰通知,洵為另作適法處理所應為。惟相對人乃承嗣建設局一萬元之累罰作成處分逕知抗告人,是於法論理,「溢罰處分」違抗告人所揭櫫之違法新事實,自有別於原訴「一事二罰」之論證,實為「法律事實」而非自創之「法律見解」。又抗告人就該項新事實要求權利保護,請求法院重新審理裁判,自亦屬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其助益之非常救濟程序;是再審訴乃人民訴訟權所當然衍生之權利,非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舉事由,不得以縮限認法而限制或剝奪之。(三)鑑上所述,上揭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證物,應統含物證及與物證有同等證明位格之事證,採廣義認定,以避免因狹義「物證」解釋,而縮限簡易訴訟的再審之權;此亦抗告人再審所提「證物」之法律見解。惟既廣義解釋(統含物證及事證),自當涵括原裁定狹義解釋之物證(證書及與證物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故抗告人之「證物」見解與原裁定所引據之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等見解,祇有狹、廣義之包含關係並非有相斥對異之處。是原裁定直認抗告人見解有誤,實為謬誤。(四)原裁定駁回之關鍵,緣就「證物」認定,係以字面採狹義解釋,唯「物證」所取,實未盱衡無舉物證而進行之訴訟個案,其發現之新事實,因狹限解釋而無法進入再審核心,致「真實」無從發現。故法官就「證物」之認定,應先從憲法的位階,考量權益保顧,反酌「證物」之認定,採前述廣義解釋,方符週延。再還鑑本案,抗告人所提之新事證,以非「證物」而裁以程序駁回,惟再參查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除系爭條款外,竟無法條可資援引救濟,易言之,凡類似本簡易撤銷訴訟,無物證存在之訴訟程序,因系爭條款之縮限解釋,相對人違法之新事實,永不被發現。(五)本系爭條款有關「證物」一辭之認定,原裁定唯採「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該書之見解,就字面狹義解釋,認定「證物」祇含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物證」始得堪稱;又該書之釋義內項並非「眾議」立法之法規或行政機關之行政釋示,更非司法院之統一解釋令,其為作者「一人」之見解,更因個人思慮尚有狹、廣義及個案未見考量之慮,故僅得以「個人見解」而予參酌,實不應當作為解釋法令之惟一依據。又裁決法官如自認見解同於前揭著作,然抗告人更為週延之廣義解釋,已含前著之精意,且能匡補狹義釋法未盡周全之處,依保障人權立場,更應採循;惟祇採「狹義」而捨「廣義」,又未於裁定書中表明裁決心證,直取「狹義」之理由可謂「莫須有」。 四、本院查: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終審法院(即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同法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 3 項規定之列。(司法院 30 年院字第 218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抗字第 609 號判決、71 年台聲字第 132 號判例、28 年聲字第 1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 92 年 2 月 11 日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 00-000017 000-0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10,000 元罰鍰,並以 92年 2 月 12 日高市府交監二字第 0920000 0439 號函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法院以 92 年度簡字第 297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94 年度裁字第 765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抗告人既以本院 94 年度裁字第 765 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本應將此部分再審事件裁定移送本院管轄,乃原審逕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抗告論旨雖未以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至於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297 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並不在原裁定範圍(原審尚未加以審理),此從原裁定首頁當事人欄列「聲請人、相對人」,案由欄載明「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七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主文載明「再審之聲請駁回」,及於理由欄一、載明「當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聲請再審者(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並誤載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等語自明,併此敍明。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10 日 97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