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各款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準用其規定,故若有生請求機關或學校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發給補助費之情況,應可認係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自應依照同法第 25 條規定,提起復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41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劉福成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于陳綠麻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夫于濟齊為上訴人之退休員工,原配住之宿舍係位於南投縣○○鎮中山街2號,于濟齊亡故後,眷舍由被上訴人續行居住迄今。嗣上訴人欲將該址,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理騰空標售,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釋示有關眷舍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資格認定之事項,案經上訴人以民國96年7月5日投秘字第0964111228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其借用上訴人經管基地坐落南投縣○○鎮中山街2號之宿舍,於88年921地震後經判定全倒,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應予強制拆除,故審認本案使用借貸關係自921地震該建物被判定全倒時即應終止借用,並請其拆除該宿舍之建物。被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其前身為已廢止之處理辦法,下稱為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核撥騰空標售時之補助費,遭上訴人以前揭函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合法現住人,核與發給騰空搬遷補助費規定不符,發生確認被上訴人不具資格之法律上效果,復而無由列冊送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據以另行作成核定補助費之處分,性質上自應屬多階段處分,要難謂非屬行政處分,是上訴人認非屬行政處分,容有未洽,由是所生之爭議為公法上之爭議。(二)實體部份:本件被上訴人乃係72年以前依法配住者、復為于濟齊之遺眷(即未再婚之配偶)、有居住之事實、非調職等情之人員,應有續住之資格,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住機關所管有,符合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2、3、5、6、7款之要件,為合法現住人,又本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依上開處理要點申請核發搬遷騰空補助費,始執921地震時「判定全倒」為事實上全倒,已屬誤會,復誤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自有未洽,訴願決定未針對系爭關於被上訴人係合法現住人之處分為實體之審查,驟為不受理決定,亦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判命上訴人應認定於被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且應將被上訴人關於一次補助費之申請,函轉住福會辦理補助費之核發。 三、上訴人則以:(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以其為于濟齊遺眷身分,請求上訴人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住福會辦理補助費之核發,實質上係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自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而非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二)實體部分:系爭房屋於921地震時既被判定為全倒而不適於居住,依法應予拆除,應認為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不待終止。此外,系爭房屋於921地震時既被判定為全倒而不適於居住,依法應予拆除,不論是自行拆除或由政府強制拆除,被上訴人以現住戶之身分領取慰助金新臺幣20萬元,即不得續行居住,不因系爭房屋最後是否拆除而有異。是被上訴人不合於「有續住之資格」之規定,即非合法現住人。上訴人所為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夫于濟齊為上訴人之退休員工,原配住之宿舍係位於南投縣○○鎮中山街2號,於于濟齊亡故後由被上訴人續行居住迄今。嗣上訴人欲將該址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理騰空標售,被上訴人乃於96年6月27日向上訴人請求核發補助費,經上訴人以96年7月5日投秘字第0964111228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其借用之宿舍,於921地震後經判定全倒,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應予強制拆除,故審認本案使用借貸關係自921地震該建物被判定全倒時即應終止借用,請被上訴人拆除該宿舍之建物,並認定被上訴人非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與發給騰空搬遷補助費規定不合等語。被上訴人不服,以其仍擁有繼續居住在上開宿舍之合法權利,詎上訴人引用住福會函釋,否定被上訴人合法現住人資格,顯有違法不當並損及被上訴人權利云云,向農委會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因配住宿舍與上訴人間之爭議,係屬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生之爭執,應歸普通法院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本件上訴人96年7月5日投秘字第0964111228號函復被上訴人略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經管之坐落南投縣○○鎮中山街2號宿舍,於921地震後經判定全倒,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應予強制拆除,因而審認本件借用關係自921地震系爭建物被判定全倒時,即應終止借用,並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宿舍之建物,乃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為現住人資格事項所為之說明,並非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其性質係屬「通知」,難謂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得提起訴願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二)按行政院為處理國有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10日訂頒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之解釋意旨,並不違背法律。則依該處理要點之規定,關於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搬遷請領一次補助費,上訴人予以駁回,乃係上訴人居於高權之地位,審究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公有宿舍是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而為公法上之決定,應係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認上訴人系爭書函非屬行政處分,於法已屬不合。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于濟齊遺眷身分,請求上訴人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住福會辦理補助費之核發,實質上係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自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而非向農委會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訴願書,雖記載「轉呈農委會」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已於訴願書表明不服原處分之意思,即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縱使上訴人誤將訴願書送農委會,農委會亦非訴願管轄機關,無權作成訴願決定,應將該事件移送保訓會,卻以上訴人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以及本件屬私權事項為由,逕為不受理之決定,洵有違誤,應予撤銷,著由上訴人將事件移送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辦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針對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1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且依上述辦法或要點規定,此等1次補助費係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1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現職或非現職公務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規定人員暨其遺眷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或辦法)』之規定,請求機關或學校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發給補助費,係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之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本院99年度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參照)原審認被上訴人為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搬遷請領一次補助費,上訴人予以駁回,係上訴人居於高權之地位,審究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公有宿舍是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規定之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而為公法上之決定,應係行政處分;另被上訴人為于濟齊遺眷身分,請求上訴人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住福會辦理補助費之核發,實質上係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自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而非向農委會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訴願書,雖記載「轉呈農委會」等語,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6條之規定既已於訴願書表明不服原處分之意思,即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縱使上訴人誤將訴願書送農委會,農委會亦非訴願管轄機關,無權作成訴願決定,應將該事件移送保訓會,卻以上訴人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以及本件屬私權事項為由,逕為不受理之決定,洵有違誤,因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上訴人將事件移送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辦理,固非全然無見。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亡夫于濟齊係於49年1月21日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業之榮民,並於69年5月1日依據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業於89年9月25日廢止)第6條第1款命令退休,依據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受僱工人與雇主間係成立私法勞動關係。從而,于濟齊即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亦非同法第102條第4款所稱各機關依法僱用人員,而不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等情。原審就此關係訴訟前置程序應由何機關管轄之基礎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詳予認定,逕將訴願決定撤銷,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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