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係牴觸憲法之違憲解釋而言,至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統一解釋則不屬之。則苟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作成解釋者,即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 年度判字第 490 號上 訴 人 鄭江和 被上訴人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2月13日檢具親族會(親屬會議)決議等相關資料,主張其係依日治時期臺灣繼承習慣,經親屬會議同意所選任訴外人陳進發之戶主繼承人及財產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臺南市○○區(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段○-○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本件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而上訴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6年6月23日以登駁永字第000035號通知書(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訴訟,亦遭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令與最高法院47 年臺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不同,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68號解釋。上訴人爰於99年1月7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6年2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之申請重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仍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89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意旨,本件被繼承人陳進發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4日死亡,當時其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陳沛、母陳鄭氏招栽、叔父陳來均亡,其姑劉陳錦出嫁、妹顏陳不纏被收養,故無法定戶主繼承人,且陳進發死亡前復無指定戶主繼承人,則其親屬依選定戶主繼承人方式,於96年2月12日召開親族(屬)會議,選任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進發之財產繼承人與戶主繼承人,於法無違。(二)依繼承開始當時之臺灣習慣,上訴人與其父鄭石龍、祖父鄭葛均係陳姓之子孫,且陳、鄭兩家本有親屬關係,縱入繼鄭家為螟蛉子後,仍應與陳家有親族關係。故上訴人及鄭丁福、鄭丁邜與陳家之被繼承人間確有親屬關係,親族會之組成成員及人數於法無違,上訴人為合法選任之選定繼承人,繼承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被上訴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當時並未就此親族會組成相關事實要求上訴人提出任何補正資料,就相關文件與陳詞亦均無任何否准意見,且「地政機關據以辦理登記之『親族決議書』,僅係形式上審查。」(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章參照)。(三)上訴人另件繼承權確認之民事訴訟既經第二審判決勝訴,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陳進發、陳新發之遺產確有繼承權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應就其96年2月13日永一字第26200號收件之申請書作成准予上訴人繼承登記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繼承登記案件之被繼承人陳新發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3月4日死亡,其遺產由第4順位法定繼承人即戶主陳進發繼承。嗣戶主陳進發於84年經法院宣告於33年6月20日死亡,死亡當時未婚,亦無子嗣,即無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陳進發親族鄭丁福等8人於96年2月12日集會,選定上訴人為追立繼承人,同時選定其為戶主繼承人與財產繼承人,繼承陳新發與陳進發之遺產。(二)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惟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對於「合法」選定繼承人之認定,應依據現行民法繼承編與親屬編之規定或過去日治時代選定繼承人之規範之意旨,並不明確。本件上訴人、鄭丁福及鄭丁邜等人非舊規範之主要親屬,亦非現行民法親屬編規定之親屬,依法無擔任親族會員之資格,無討論之權利,惟其竟仍參與決議,此一討論意見非無可能影響於決議,亦不能謂縱無上訴人與會,仍無影響於決議之結果,本件親族會議之組成乃屬違法,已可認定。是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證明其有合法繼承人之身分,難認定有繼承陳新發、陳進發遺產之權利。(三)本件親族會議,組織上於法未合,會議決議殊難採取,且被選定人亦未一併承繼被繼承人姓氏及香火,自難認定上訴人有繼承陳新發、陳進發遺產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據該申請繼承登記案件書面審查結果,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駁回之理由縱有未於前次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並不影響審查之結果,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四)依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本件爭點既係對有無繼承權的認定,且本件繼承權之確認業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受理,並於99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在案,惟尚未終局確定,故本件於該民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前,應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應俟該民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後,再行參照該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決之基礎方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本件上訴人認為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因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89號民事判例之見解有異,而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業經司法院於98年12月11日針對上訴人之聲請作成釋字第668號解釋,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屬有據。又再審之訴合法,且有理由者,實質上係前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在再開高等行政法院事實審之本案言詞辯論時,當事人自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為原處分時,認定本件之情形,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即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至若依日治時期臺灣繼承習慣,本件親族會議之組成、繼承人之選定及其本件申請所提出之其他相關之資料是否均已符合規定,被上訴人於為原處分時,即未再加以審酌。另查,上訴人檢具資料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提領陳新發、陳進發所遺之徵收補償費,遭臺南市政府以「案附戶籍資料與繼承系統表不符」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進而於97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對陳新發、陳進發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訴,經該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判決,將上揭原判決廢棄,並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陳進發、陳新發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惟該判決因臺南市政府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此事實亦係發生於被上訴人為駁回上訴人本件登記申請之後,該事實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亦係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所未及審酌之事實。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持之法律見解,既與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意旨不符,自應加以撤銷,惟本件上訴人所為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符合其餘規定,尚未經被上訴人調查審酌,且此部分涉及被上訴人職權,自應由被上訴人詳為調查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從而,上訴人併訴請被上訴人就其96年2月13日永一字第26200號收件之申請書,逕作成准予上訴人繼承登記之處分部分,尚無理由。因將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6年2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援引學說就行政訴訟法第279條、第281條規定之適用,認為當事人自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察行政訴訟法第279條、第281條之立法理由,未加適用新增訂行政訴訟法第307之1條規定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原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縱依原審之見解,原判決亦應就前審及再審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中載明其意見及得心證之理由,惟原判決未依此為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前審言詞辯論中,自承本件繼承登記案經其審查,已就親族會決議審查,並就親屬會議組成之法令依據請示上級機關後,認定本件親族會議無效。則顯然被上訴人就親族會議不僅有書面審查更有實質審認之事實,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於為原處分時未加以審酌,故原審有判決不憑事實,且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若依據日治時期臺灣繼承習慣,被上訴人是否即應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及本件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此二爭點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其意見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57條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繼承登記並無裁量權可言。又原審既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應判命上訴人作成准予繼承登記之處分。(四)既然原審認為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適用,則本案上訴人之訴即有理由,然原判決竟稱「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爰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就其96年2月13日永一字第26200號收件之申請書作成准予上訴人繼承登記之處分。 六、本院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係牴觸憲法之違憲解釋而言,至同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統一解釋則不屬之。則苟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作成解釋者,即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七、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於96年2月13日檢具親族會(親屬會議)決議等相關資料,主張其係依日治時期臺灣繼承習慣,經親族會同意所選任訴外人陳進發之戶主繼承人及財產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本件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而上訴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6年6月23日以登駁永字第000035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訴訟,亦遭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令與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不同,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68號解釋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對本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難謂無違,原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原判決所持之理由雖有未合,惟其結論則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執詞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指摘,俱與本件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不應准許之理由無涉,其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並非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或第188號解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得否依該解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即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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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