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及第 16 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 9 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9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11 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及教師法第 10 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 二、被上訴人係數學系副教授申請升等教授,而理學院教評會除由 2 位數學系代表外,餘 11 位委員各為理學院院長、地球與環境科學系主任與教授;物理系主任及教授;化學暨生物化學系主任及教授;生命科學系主任及教授,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此等由絕大多數非數學系教師成員組成之院教評會,就被上訴人之升等案,係屬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不應對上訴人之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又上訴人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 7 條和理學院教師升等審定通則及其研究成績之採計方式規定,已將各項計分項目量化為分數,例如外審研究部分,佔研究成績之 75 %,審查意見分極力推薦、極力推薦與推薦之間、推薦、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勉予推薦、不推薦,分數各為 18.75 分、16.25 分、13.5 分、9.5 分、6.25 分、0 分。是以被上訴人之著作送外審,外審專業人員出具審查意見後,除上訴人理學院教評會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被上訴人外審研究部分之成績已定,上訴人理學院教評會不得另行就該部分再為會影響升等結果之評量。此際適用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 9 條之綜合評量,即不應再將之列為評量項目。否則形同推翻外審專業人員之專業審查意見,違反考試專業評量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未符。 參考法條: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憲法第 11 條、第 15 條、第22 條,教師法第 9 條、第 10 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第 4 項,國立中正大學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 7 條、第 9 條。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 年度判字第 219 號103 年 5 月 8 日上 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淑裕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2月 1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3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理學院數學系副教授,於民國 99 年 12月 10 日申請升等為教授,經上訴人數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100 年 1 月 11 日會議決議不通過被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之初審。被上訴人不服,於 100 年 1 月 26 日提出申訴,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100 年 6 月 1 日決定將原決議撤銷,由原措施單位重新審查。嗣系教評會 100 年 6 月 30 日會議決議仍不通過被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之初審。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 100 年 10 月 12 日臺訴字第 1000173841A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上訴人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系教評會於 101 年 1 月 13 日召開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之初審,由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進行複審。院教評會將被上訴人之著作送請 4 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升等為教授之審查意見,1 位總評極力推薦,2 位總評極力推薦與推薦之間,1 位總評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院教評會於 101 年 5 月 9 日召開會議,依據國立中正大學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下稱院升等準則)規定,計算被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之複審成績為 61.43 分,未達該院教師升等複審通過標準 70 分,決議不通過被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之複審,由上訴人以 101 年5 月 17 日中正理院字第 1010004417 號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另關於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 101 年 7 月 13 日中正理院字第1010005444 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部分,被上訴人雖一併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訴訟中撤回此部分起訴。)經原審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43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院升等準則第 9 條規定複審成績須達 70 分,然縱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評定高達90 分,依加權結果也僅為 67.5 分(被上訴人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合計須逾 93.3333 分,方不受院教評會投票結果的影響),即被上訴人得否通過複審,實質掌握在院教評會出席委員之手中,而非「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與「外審審查之專業意見」等事項,是該規定使院教評會擁有近乎絕對的最終決定權,似已架空專業審查即外審審查之判斷對於教評會之拘束力,牴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 7 點之規定。另依同注意事項第 5 點規定,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兼顧教學、研究、服務,學校並應就各該項目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惟院升等準則第 9 條規定將高達 25 分之分數,委由評審委員以無記名方式投票表決,即非一客觀明確之評量依據、方式或基準,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二)依院升等準則第 9 條之規定,院教評會掌有近乎絕對的決定權(對於被上訴人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 3項成績總分落於 60 分至 93.3333 分之區間內之升等案件,評審委員投票結果有終局決定能力),惟評審委員投予同意或不同意票完全委諸其個人主觀心證,並非一套客觀可預見之審查標準,該規定應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顯違比例原則。(三)原處分檢附之理學院 100 學年度升等審議結果通知書,於決議不予通過之理由欄,均援引外審意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於被上訴人有利之部分則全未納入考量,顯有判斷權限濫用之情形,即屬偏頗擅斷等語,為此,訴請將:「 1. 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上訴人101 年 5 月 17 日中正理院字第 1010004417 號函)均撤銷。2. 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被上訴人 100 學年度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院教評會審議教師升等,必須教師複審成績達 70 分,並由下列 2 個加權各佔 75 %、25 %之分數相加後決定: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 3 項成績加權後(即各佔總成績 60 %、25 %、15 %)乘以 75 %。另 25 %由院教評會委員審酌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任教年資、升等名額等因素,以無記名方式表決,如經出席委員 2/3 以上同意,加 25 分,否則不加分。本案被上訴人第部分成績:A. 研究成績 75.75 分。B. 教學成績 95.4 分。C. 服務及輔導成績 84 分。這 3 項成績各按其佔總成績之權數 60 %、25 %、15 %計算後,合計為 81.90 分,經乘以複審規定所佔總成績比例 75 %,得出第部分成績為 61.43 分。第部分成績:經出席院教評會委員無記名投票結果,未達 2/3 以上同意,故不加分(即0 分)。故被上訴人複審成績+為 61.43 分+ 0 分= 61.43 分,未達院升等準則第 9 條所定複審 70 分之通過標準。(二)另被上訴人著作外審結果,未獲全數外審專家極力推薦,其中有一位總評為「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外審委員既有不同意見,欠缺外審共識可資遵循,又不能祇尊重有利被上訴人之外審意見,此時,院升等準則第 9 條之表決方式即在解決外審意見紛歧之情形,故僅能仰賴院教評會綜合參酌外審委員意見,透過無記名方式決議,以確保高等教育及學術研究品質,以符大學學術自治精神。且依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校升等辦法)第 11 條之規定,院升等準則可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 3 項成績及總成績訂定更嚴格之標準,是以院教評會依據院升等準則第 9 條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的複審總成績既然掌有是否加 25 分的決定權,則院教評會參酌被上訴人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任教年資、升等名額及外審結果等因素綜合考量,針對第部分成績以無記名表決結果,未達 2/3以上委員同意,自不能加 25 分,祇能給予 0 分,並未變更外審之審查結果,與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相符。本案被上訴人複審總成績合計為 61.43 分+ 0 分= 61.43 分,未達通過升等標準 70 分,上訴人否准其升等教授,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次院教評會辦理被上訴人升等複審將被上訴人之著作送外審審查推薦被上訴人升等教授與否,1 位總評極力推薦,2 位總評極力推薦與推薦之間,1 位總評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另被上訴人的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 3 項成績各為 75.75分、95.4 分、84 分,每項均達 70 分以上,且各別按其佔總成績之權數 60 %、25 %、15 %計算,合計為 81.90 分。惟因院升等準則第 9 條之規定將複審成績分為 2 部分計算,故上開 81.90 分僅佔複審成績比重 75 %,被上訴人祇獲得 61.43 分(81.90 × 75 %);另 25 %全交由 院教評會採無記名表決。又本件複審之院教評會成員除黃子偉與陳慈芬教授為數學系代表外(該 2 位即前述系教評會決議不予被上訴人升等之委員成員),餘 11 位委員各為理學院院長、地球與環境科學系主任與教授;物理系主任及教授;化學暨生物化學系主任及教授;生命科學系主任及教授;則依院升等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上開院教評會委員表決所應參酌之因素為「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以及任教年資、升等名額」,而其中有關升等名額部分,並無名額限制,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則院教評會所應審酌者僅餘被上訴人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以及任教年資部分;其中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已有第部分之客觀成績可為憑據;而外審專家的總評又分為「極力推薦」、「極力推薦與推薦之間」、「推薦」、「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勉予推薦」、「不推薦」等 6 種等級。本件送請 4 位校外專家審查結果,其中 1 位總評極力推薦,2 位總評極力推薦與推薦之間,1 位總評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易言之,推薦以上者有 3 位,第 4 位也不是勾選不推薦,則院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二)然觀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升等教授所依據之理學院 100 年學年度升等審議結果通知書記載理由:「徐副教授於本次升等期間(即 2 年 6 個月)所發表之論文數量6 篇(含 SCI2 篇),並綜合外審意見如下:(一)申請人的文章數量在該學科中表現只能算是中等。(二)在幾何分析的研究成果,深度和難度均有待提升。其研究工作顯示出申請人對該領域未能全面理解,甚至有理解偏差之處,在外審委員所服務之單位升等為正教授之機會不大。因此,未獲外審委員及本院教評會委員一致的肯定。」惟將此理由對照4 位外審專家之審查意見,顯然院教評會所謂「綜合外審意見」,其實是採取其中 1 位即第 4 位總評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之專家對於被上訴人不利之意見而已;至於其他 3 位外審專家,即 1 位總評極力推薦,2 位總評極力推薦與推薦之間之專家意見,並不在審酌之內,此觀其他 3 位專家意見,例如:「…… I believe that the quality of Prof.Hsu's research is very competitive with other people at the same ranking ina similar university. ……申請人升等為副教授至今共發表 5 篇單一作者的文章,發表的期刊在國際數學界都享有盛名……。」「……申請人平均 1 年發表 1 至 2 篇高水準的文章,在純數學領域算是優秀的表現。所有的著作都是單一作者,因此在幾何分析領域的表現至少是前 5 %至 10 %。……。」「……申請人的研究表現在幾何分析領域應是前 10 %。」「 Her results were citied and discussed in many of B.Chow's articles, who is one of the leading expertsin the field of Ricci flow.Thus, I believe that Prof.Hsu's work shave important contribution in thedevelopment of Ricci flow. ……代表著作探討 L-geodesic 的存在性,可視為 Perelman 工作的一個重要補充,在整個 Ricci flow 研究的浪潮中,應可佔有一席之地。……申請人的代表作是研究幾何分析中的 Ricci flow的 L- 測地線問題,這問題曾被 Perelman 引進使用,申請人證明了其存在性,在文章裡面用到幾何與偏微分方程非常深入的技巧。這篇文章的份量相當重,J.Math.Kyoto Univ.是日本最好的兩本數學期刊之一,雖然 Impact Factor 不高,但內行人都知道這是知名的數學期刊。」「申請人之研究水準不輸給臺大、清大、交大,因此,在每個學校都夠格升等為教授。……個別單位之間升等標準可能有極大的落差,但是若將申請人目前所累積之研究成就,在國內頂尖大學數學系與近年升等為教授之人員相比,申請人應該也可以被考慮的。」「徐博士發表的文章……雖然有幾篇不是 SCI 期刊,……但事實上,這兩份期刊的評價是遠高於……,因此在評量時,有數學涵養的學者不會以 SCI 期刊做唯一的考量,另外貴校數學系教授人數在整體師資結構略微單薄,我相信她的升等對貴校數學系有加分的效果。」等意見甚明,則所謂「綜合外審意見」,即與事實不符。(三)院升等準則僅規定應將升等申請人之著作送 4 位外審專家審查,並未明定審查結果必須 4 位均須極力推薦始得升等,亦未規定如出現 1 位推薦與勉予推薦之意見者,即不予通過,則上訴人僅引用其中 1 位外審專家對被上訴人之不利意見,作為否定大部分即其他 3 位專家之推薦意見,形同以 1位外審專家之不利理由,否定外審專家之推薦結論。況且,被上訴人送審之著作有 6 篇,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被上訴人升等著作目錄一覽表及升等著作可憑,然該第 4 位總評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之專家審查意見卻記載被上訴人共列出 5 篇代表性論著,則其是否有針對被上訴人 6 篇著作全面審查,顯有疑義。此外,院教評會又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大部分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另其否准理由所載「徐副教授於本次升等期間(即 2 年6 個月)所發表之論文數量 6 篇(含 SCI2 篇)」,僅為不帶評價之文字描述,難謂係院評會之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另關於被上訴人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項目,被上訴人之成績已於第部分客觀呈現,院教評會亦無否定意見,此觀理學院 100 學年度升等審議結果通知書甚明。從而綜上可知,本件院教評會之審查重心是放在被上訴人的研究成果,然而院教評會既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大部分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另就被上訴人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升等名額與任教年資亦無提出客觀可信之否定理由,卻逕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定不給予被上訴人第部分即比重 25 %部分任何分數,而為 0分之決定,致被上訴人在第部分得到 61.43 分而無法獲得第部分任何分數下,以總分 61.43 分未達 70 分而未通過複審,實係對被上訴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核與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不符,並違反大學法第 2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規定之授權意旨,則上訴人引用院教評會之決議理由否准被上訴人升等,即於法不合。(四)依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本件院升等準則基於校升等辦法之授權雖可自訂更嚴格之成績標準,但不論其是否更嚴格,其評分的實施程序仍應確保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學術評量原則。本案校升等辦法第 12 條固規定院之複審得以無記名表決投票方式做成決定,然其亦規定院辦理複審時應將升等人之著作送 4 位校外專家審查,且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從而被上訴人之著作既應送 4 位校外專家審查,即可預見其有歧異之可能,然而院升等準則僅在複審成績第部分即比重 75 %有關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部分,對外審專家之結論有具體之量化規定,但到第部分比重 25 %階段所定實施程序,卻無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標準,一律以表決為之,並其比重高達 25 %,給分方式若非全給 25 分就是 0 分,已達可操縱升等與否之比重,倘其除援用其中 1 位外審專家不利被上訴人意見部分,而無視其他有利被上訴人之意見,此外又提不出其他具體之學術依據,逕以表決決定,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是以本件院教評會如前所述未能提出專業學術之具體理由,逕以表決不給被上訴人第部分任何分數,此與無專業學術意見逕以表決方式推翻外審意見無異。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之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駁回升等教授部分之請求。 五、本院按:原判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部分,核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及第 16 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 9 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9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11 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及教師法第 10 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大學法第 20 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參照)。 (二)上訴人校升等辦法第 11 條:「升等審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 3 項成績,研究成績佔總成績 60 %、教學成績佔 25 %、服務及輔導成績佔 15 %,並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評分表』評定分數,評分表由校教評會另訂之。各學院、系(所、中心)應依據前項評分表評定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之評定基準且得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 3 項成績及總成績自訂更嚴格之評分標準,並送院教評會審核後施行。」上訴人院升等準則第 7 條:「(第 1 項)本學院教師升等審查內容包括申請升等時職級之 5 年內的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3 項成績。教學成績佔總成績 25 %、研究成績佔總成績60 %、服務及輔導成績佔總成績 15 %。(第 2 項)本學院教師升等審定通則及相關評分表另訂之。(第 3 項)各系、所應依據本學院教師升等審定通則訂定審查要點或細則,並得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 3 項成績及總成績自訂更嚴格之評分標準與相關評分表,送本會審核後實施。」第 9 條:「本學院通過復審之標準為復審成績達 70 分以上(含),復審成績包括:一、申請升等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各單項成績依第 7 條規定權數加權後之總成績乘以 75 %。二、本會就申請人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任教年資、升等名額等因素綜合評量後,採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出席委員 2/3 以上(含)同意,加 25 分;未達出席委員 2/3 以上同意,則不予加分。」上開上訴人之院升等準則第 9 條將復審通過之復審成績,分二階段計算,即先依第 7 條計算得出成績後乘以 75 %,另再由院教評會就申請人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任教年資、升等名額等因素」綜合評量後,採無記名投票表決,得出 25 分或 0 分,兩者再合計以達 70 分以上者通過復審。暫不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授權依據,即教師法第 10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並未規定教育部得將大學任教資格之取得之審查(定)規定,轉授權予各學校訂定,該辦法第 39 條第 2 項授權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該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上訴人據以訂定之校升等辦法,是否有違法治國再授權禁止原則,及上訴人升等準則第 9 條之規定,是否逾越校升等辦法第 11 條之授權範圍,本案上訴人院教評會解釋適用其院升等準則第 9 條規定時,仍有以下所述之違法:查被上訴人係數學系副教授申請升等教授,而院教評會除由 2 位數學系代表外,餘 11 位委員各為理學院院長、地球與環境科學系主任與教授;物理系主任及教授;化學暨生物化學系主任及教授;生命科學系主任及教授,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此等由絕大多數非數學系教師成員組成之院教評會,就被上訴人之升等案,係屬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不應對上訴人之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又上訴人院升等準則第 7 條和理學院教師升等審定通則及其研究成績之採計方式規定(原處分卷第 19 頁),已將各項計分項目量化為分數,例如外審研究部分,佔研究成績之 75 %,審查意見分極力推薦、極力推薦與推薦之間、推薦、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勉予推薦、不推薦,分數各為 18.75 分、16.25 分、13.5 分、9.5 分、6.25 分、 0 分。是以被上訴人之著作送外審,外審專業人員出具審查意見後,除上訴人院教評會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被上訴人外審研究部分之成績已定,上訴人院教評會不得另行就該部分再為會影響升等結果之評量。此際適用院升等準則第 9 條之綜合評量,即不應再將之列為評量項目。否則形同推翻外審專業人員之專業審查意見,違反考試專業評量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未符。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 8 點:「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但得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或對教學、服務成果、任教年資依第 5 點所訂基準為綜合評量後,作成同意或不同意通過送審人資格審查之評量決定。」未將研究列為綜合評量項目,即是此意。上訴人院教評會適用院升等準則第 9 條第 2 款綜合評量規定,以:「徐副教授於本次升等期間(即 2 年 6 個月)所發表之論文數量 6 篇(含 SCI2 篇),並綜合外審意見如下:(一)申請人的文章數量在該學科中表現只能算是中等。(二)在幾何分析的研究成果,深度和難度均有待提升。其研究工作顯示出申請人對該領域未能全面理解,甚至有理解偏差之處,在外審委員所服務之單位升等為正教授之機會不大。因此,未獲外審委員及本院教評會委員一致的肯定。」經無記名表決投票,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不予分數(即 0 分),致被上訴人復審未通過。暫不論該意見係僅取 4 位外審專家中 1 位即第 4 位總評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之專家對於被上訴人最不利之意見,有如原判決所指與上訴人院教評會所稱「綜合外審意見」不符此點,上訴人院教評會實際僅就被上訴人之專業學術能力為審查。顯然上訴人院教評會,係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違反考試專業評量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不符,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難謂合法,原判決予以撤銷,自屬有據。 (三)大學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此學術自由係源於憲法第 11 條之講學自由,該學術自由係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第 450 號及第 380 號解釋)。查教師資格之審查(定),並非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再教師資格之審查(定),法律規定係由教育部作最終之決定並發給證書,已如上述,法律並未就此事項賦予學校自治權。是以教師資格之審查(定)事項,難謂係屬於大學自治範圍。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校升等辦法第 11 條中,已授權校內各學院、系(所、中心)可針對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三項成績及總成績,自訂更嚴格之評分標準,可知校級之升等規範內容僅為中正大學校內教師申請升等時之「最低門檻」,各學院不但得針對單項成績訂定更嚴格之評分標準,也可以針對總成績之計算、加權或單項成績之比重分配,設計較校級規範更為嚴格之升等門檻,以確保並提升學術研究品質。院升等準則第 9 條建立二階段之評分方式,以決定教師複審成績是否達到 70 分以上之升等標準,其規範方式已獲得校升等辦法第 11 條之授權,並屬於大學自治原則下系、所、學院享有學術自治空間之表現,形式上並無違法可言云云,及其他以大學自治為基礎之主張,即不足採。 (四)如上(二)所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 8 點未將「研究」列為綜合評量項目,已如上述。上訴意旨指上開注意事項第 8 條明確規定教評會原則上固然應尊重專家意見,但對於教師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任教年資等細目進行綜合評量後,仍得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定,只是作成不同意升等之決定時,必須具體敘明理由云云,有所誤會,其進而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教育部注意事項等法令之當然違法云云,尚難採據。 (五)上訴人院升等準則第 7 條和理學院教師升等審定通則及其研究成績之採計方式規定,已將各項計分項目包括外審專業人員之審查意見量化為分數,已如上(二)所述,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本件並無此情形),已不可能發生上訴人所稱之外審專業意見不一致或分歧,以致無法決定之情事。上訴意旨質疑一旦外審委員對教師學術能力之評價有所分歧,依據原判決理由,教評會只能尊重外審意見,此時要如何基於歧異之外審意見對升等申請作成實質決議,及其他以外審意見分歧不一致為基礎之各項指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理由雖謂「非由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然此係指學校之相關規定並未將此等因素量化為分數之情形。本件上訴人理學院相關升等規定如已將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量化為分數,則院教評會雖得審查該部分事實及計算有無錯誤,但不得再將之列為綜合評量因素,否則就同一事項重複評價,無異否定該量化之規定,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