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企業主與勞工為工資議定時,其工資之廣義內涵除勞動契約所示之薪資外,尚包括企業主就相應於薪資數額所應付出之社會安全費用,而此費用之產生本非出於勞雇雙方所約定,而係企業主之法定義務,勞動契約對此通常不予記載。因此,基於勞動契約不記載之雇主就相應於薪資數額所應付出社會安全費用之慣例,以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中,除非企業主所提薪資保障方案,明白排除社會安全費用之給付,否則應認該給付亦屬薪資保障範疇之契約解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678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律師 魏千峯 律師 獨立參加人 莊子楹 邱慧芳 高小萍 廖容儷 張嘉娟 郭燕慧 陳苙嘉 許孟慈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靜如 被 上訴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3日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簽署「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案契約(下稱系爭建置營運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建置、營運等工作。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被上訴人提供國道既有收費人員二種選擇,接受轉職就業安排或領取5個月轉職補償金﹔並承諾接受轉職就業安排之原國道收費員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1年之年薪,然為避免「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爭議,該人員仍適用各該轉職公司之敘薪標準,再另由被上訴人按月支付保證年薪差額(下稱轉職保障金)。被上訴人所屬如附表1所示82人為原國道收費員轉職人員,轉職後由被上訴人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等。上訴人以如附表1所示82人轉職至被上訴人後所支領之轉職保障金應列入申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上訴人爰以103年11月28日保納新字第103615159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3年12月1日起逕予調整其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等(被保險人姓名、原投保薪資及上訴人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詳如附表1所示),並自是日起按調整後金額計收保險費。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審繫屬中,被上訴人所屬被保險人莊子楹等8人以渠等權益受原處分影響為由,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並具狀陳述意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置營運契約而按月支付如附表 1 所示人員轉職保障金,給付對象為高公局,與附表 1 所示人員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無涉,不能將此計入工資,而為申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二)被上訴人給付轉職保障金之對象包括其他非被上訴人(如基隆市政府)所僱傭之前收費員,就此等收費員如不將差額計入投保薪資,則造成收費員間因轉職公司不同而受不同待遇之情事﹔如將轉職保障金計入投保薪資,而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繳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費,則形成被上訴人就非所僱傭之轉職收費員亦須繳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費之荒謬狀況﹔而如命該等轉職收費員之雇主就轉職保障金部分為上開保費之繳納,無異命轉職雇主就無從預估之勞動成本為支付。原處分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竟未予糾正,因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上訴人則以:(一)如附表 1 所示 82 人原為國道收費員轉職人員,因系爭建置營運契約而接受被上訴人雇用,俾利於合理期間內度過轉職適應期,渠等亦確實有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按月發給,以補足保證薪資差額,故轉職保障金應為勞工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部分報酬,而具有對價關係,並不因金額多寡而影響其性質,故屬工資。(二)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實質判斷,轉職保證金既具有經常性給予之勞務對價性質,縱使被上訴人基於履行系爭建置營運契約而對非其所僱用之國道收費員為相關給付,仍無礙於工資性質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給付轉職國道收費員轉職保障金係基於同一建置營運契約而為之,其給付性質在法律上之定性自屬一致,不會因是否由被上訴人所僱用而有所不同。「非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前收費員,既未提供勞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使為履行系建置營運契約而經常性給予系爭轉職保障金,該補貼金額無論如何都不能認定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勞務對價(工資)」。則基於同一建置營運契約而付給予被上訴人所僱用如附表1所示前國道收費員之轉職保障金,性質上亦不應是工資。原處分自103年12月1日起將轉職保證金列入如附表1所示82名員工之工資,調高其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以計收保險費,非無違誤,原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依當事人締約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應足推知如附表 1 所示人員係在被上訴人願意在受僱 5 年內以不低於原薪之條件僱用後,方同意轉職至被上訴人,勞雇間應已就薪資保障差額包含在內之工資數額(即五年內以原薪僱用)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原判決認薪資保障差額非屬工資,與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工資由勞雇議定之規定不符。(二)原判決以非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前收費員為例,逕認薪資差額保證與轉職員工所提供之勞務無對價關係,此認定與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有違。蓋縱認轉職保障金與勞務間難直接認定有明顯之對價關係,惟因其給付具有經常性,仍應認屬工資。原判決適用上開法令不當,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法,應予廢棄。 六、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參加人等為本件保險爭議之被保險人,與投保薪資數額之認定有利害關係,且利害與被上訴人相反,參加人並因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致不能依原處分而保有較高之投保薪資,保險利益受有損害,依本院103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審應依法通知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竟未為之,應予撤銷發回,重為正當程序之踐行等語。 七、本院核: (一)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 153 條第 1項訂有明文;此鑒於工業革命與資本主義之蓬勃發展,企業主秉於「所有權絕對」而盡其剝削之能事,勞工則由於「契約自由」而只能任勞任怨,形成貧窮、失業及貧富嚴重差距等社會問題,因之社會主義興起,進而有現代福利國家之產生;社會保險、社會促進及社會救助乃為其重要手段,藉以達成社會安全之目標。企業主因勞動契約而享有勞工之勞動成果,是企業主除對勞工提供勞務應為對價給付(工資)外;又因勞務源自於勞工之身體,復應對勞工身體之健康及安全,附隨有照顧之義務,其義務包括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等。是現代福利國家之企業主必須參與勞工保險、促進及救助,以維護勞工基本健康安全生活,已成為其固有之社會責任。我國現制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退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與勞工社會福利相關之制度,賦課企業主負擔部分勞工保險保費、就業保險費、並提繳退休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資為上開制度之財務來源之一,核乃立法者本於企業主應盡勞工照顧義務之法理,實現憲法第 153 條社會安全政策之明文。 (二)承上,企業主既係因享受勞動成果所生之社會責任而必須繳納上開費用,其費用之高低即適當依其所享受之勞動成果為準據而訂定,而勞動成果之貨幣價值評估即依勞工因該勞動所得對價為據(企業主負擔及提繳之法律依據及費用比例詳如附表 2 所示)。基此,勞工因勞動所獲得之保障除勞動契約之工資外,並有相應之社會安全制度支持;企業主為勞工勞動成果之所支出者,則除勞動契約之工資外,並應就上開社會義務而為繳納,以建構社會安全網。申言之,企業主與勞工為工資議定時,其工資之廣義內涵除勞動契約所示之薪資外,尚包括企業主就相應於薪資數額所應付出之社會安全費用,勞動契約對此通常不予記載,蓋此費用之產生本非出於勞雇雙方所約定,而係出於法律所生,而為企業主之法定義務。 (三)國家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因此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主辦單位原建設之勞動力有所轉型,勞工因此有轉職之必要,勢所當然;然轉職勞工原有薪資及如前述之制度性保障在合理適當之過渡時期必須給與一定程度之保護,此當為社會福利國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主辦單位與之企業主之共識。因此,參與公共建設之企業主是否提供轉職勞工於相當期間內享有一定程度之原薪資及制度性保障,當然為主辦單位於甄選階段是否評定其為最優,乃至於議約階段是否與之締約之基本考量;而企業主提出關於薪資保障方案,基於前述勞動契約對制度性保障無須記載之慣例,除非方案中明白排除關於制度性保障之給付,契約相對人(主辦單位)所認知之「薪資保障」,與勞動契約之勞工相同,當然亦認相應於保障薪資數額之社會安全費用仍由企業主支出,並出於此意而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之締結,而令企業主得從事重大公共建設。 (四)本件被上訴人與高公局簽署系爭建置營運契約,因此得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營運此等國家重大交通建設。原屬高公局收費人員因之有轉職必要,依該契約附件9 「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被上訴人提供上開人員二種選擇,接受轉職就業安排或領取 5 個月轉職補償金﹔並承諾接受轉職就業安排之原國道收費員轉日起 5 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 1 年之年薪,是該人員適用各該轉職公司之敘薪標準,而其薪資差額則由被上訴人另行按月支付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是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附件 9 部分核乃高工局、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利益第三人(既有國道收費人員)契約。因其契約文字僅表示被上訴人承諾「轉職 5 年內補足原勞動契約與轉職後勞動契約之薪資差額」,而未明白揭示是否排除補足相應於原薪資基於勞工制度性保護應支付之費用,致有本件爭議。此爭議涉及系爭建置營運契約之解釋,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拘泥文字致失當事人真意: 1.徵諸前述勞動契約不記載之雇主就相應於薪資數額所應付出社會安全費用之慣例,以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中,除非企業主所提「薪資保障」方案,明白排除社會安全費用之給付,否則應認該給付亦屬薪資保障範疇之契約解釋原則,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既無明示排除社會安全費用給付之字句,除非有相當之反證,否則應認當事人真意即係此旨。本件高公局即係基於此等理解而與被上訴人為契約之締結,此徵諸卷附高公局103年9月10日業字的0000000000號函將轉職保障金認係「特殊種類之工資」,而指被上訴人應就相應於轉職保障金之數額負擔勞保及職業保險費用等節,即可推知。 2.又參諸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即被上訴人提出參與系爭公共建設之計劃第二十章20.1「本公司對收費人員之承諾」之文字,節錄如下:「……不論該收費人員轉職至建置營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本公司承諾自該收費人員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一年之年薪(本薪加工作獎金)為原則。但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故該人員仍適用該公司之敘薪標準。年薪之差額部分,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無非強調轉職員工與新雇主間之權義關係當如新勞動契約所約定(避免同工不同酬),但此不影響被上訴人對轉職員工之薪資保證。於此,尚無從推究出被上訴人明示拒絕給付相應於轉職保障金之社會安全費用之意旨。 3.綜合上述情事判斷,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關於薪資保障之真意,當不限於新舊勞動契約工資差額之補足而已,凡因此工資差額所生制度性保障之減損,如新雇主就差額部分所無庸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就業保險費、提繳退休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均應由被上訴人予以補足。企業主就勞工保險、促進及救助相關制度所必須支出之成本,緊密連結於勞動契約之薪資結構,被上訴人為締結系爭建置營運契約而為薪資保障之承諾,必然完整掌握相應之制度性支出,經利潤與成本詳盡評估後,始為系爭建置營運契約之締結,而得從事重大交通公共建設,不容於履約之際再為爭執。 (五)第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投保單位並應為其所屬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8 條、第 10 條、第 71 條、第 72 條參照)。與商業保險不同,其保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是其收取係依勞工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而由勞工、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比例分擔(勞工保險條例第 13 條、第 14 條參照),發生保險事故時,給付則按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事故給付標準計算,均非得自由增減。是以,月投保薪資之核定攸關勞工保險之財務基礎,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薪資,如有不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由保險人(即上訴人)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而上開規定,於就業保險均準用之,就業保險法第 40 條亦有明文。本件如附表 1 所示被保險人為原國道收費員轉職為被上訴人所屬勞工,被上訴人基於聘雇契約應給付工資,並繳納以該工資為基礎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自不待言;而就轉職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除給付差額工資外,亦應就差額工資影響所及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為繳納,復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就如附表 1 所示之人員,同時負有履行前揭聘雇契約與系爭建置營運契約之義務,應為保證薪資全額(聘雇契約之工資及新舊勞動契約之薪資差額)之給付,並為相應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之繳納(如原國道收費原轉職至被上訴人以外之雇主,被上訴人與渠等間即無聘雇關係,但基於系爭建置營運契約,仍應就薪資差額部分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因此,如附表 1 所示人員之月投保薪資適當將轉職保障金列入,併與計算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分擔比例。惟被上訴人就如附表 1 所示人員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上,僅限於聘雇契約所約定之薪資,未將轉職保障金列入,即有所誤。原處分援引勞動部 103 年 10 月 16 日勞動保 2 字第 1030140371 號函示,認「轉職保障金之給付與勞務提供有一定對價關係,屬工資性質」,未論明轉職保障金出於系爭建置營運契約,而非聘雇契約,雖有所誤,但原處分將轉職保障金計入如附表1 所示人員月投保薪資予以調整之結論,則無不合;保險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判決以非被上訴人所聘雇之轉職人員,如將轉職保障金亦認係勞動契約之對價,顯不合理為論述,乃認轉職保障金非工資,固非無據。然而,原判決就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關於「薪資保障」之真意未詳依論理法則探究,致未能依當事人真意解釋契約,逕為為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之撤銷,乃有適用民法第 98 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規定之不當。 (六)綜上,原處分將轉職保證金列入如附表 1 所示人員之月投保薪資,逕予調整上訴人所申報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於法無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背法令事由,上訴雖未持此論旨,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251 條第 2 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前揭違法事項時,原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違法,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由本院基於原審所確定系爭建置營運契約存在之事實,依論理法則推究該當事人關於契約文字「薪資保障」之真意及於雇主相應於薪資所應給付之社會安全費用,以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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