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作成授益處分之機關若係在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修正公布前撤銷其授益處分者,如無法令明文規定,且亦無法自法令相關規定得出行政機關有權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依授益處分所受領金錢之意旨時,倘行政機關竟發函要求受益人返還,該函文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505號上 訴 人 陳震武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慶煜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年資加薪薪資差額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原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於民國107 年 2 月 1 日與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合併)之教師,前經由被上訴人依 103 年 10月 31 日修正前之「教育部補助未獲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或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之大專院校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申請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申經教育部陸續以 100 年 10 月 17 日臺技(三)字第 1000182651D 號、101 年 11 月 16 日臺技(三)字第 1010216300D 號及 102 年 11 月 1 日臺教技(三)字第 1020161448U 號函(以下合稱核准補助處分),各撥付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 50 萬元,合計 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連同其配合款 18 萬元,合計給付上訴人 16 8 萬元。嗣上訴人所提申請彈性薪資方案計畫書資料中,包括 4篇刊載於 SAGE 出版社所出版震動與控制期刊( Jour 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稱 JVC 期刊),經該出版社公告撤銷;上訴人 100 及 101 年度績效自評報告書(以下分別簡稱 100 及 101 年度自評報告書)資料,分別包括 6 篇、3 篇經 JVC 期刊公告撤銷之論文,教育部因認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或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於 104 年 4 月 8 日以臺教技(三)字第 1040035977號函(下稱教育部 104 年 4 月 8 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依補助作業要點第 7 點第 2 款第 1 目規定,撤銷核准補助處分,請被上訴人繳回上訴人獲補助經費共計 150萬元。被上訴人嗣依教育部 104 年 4 月 8 日函於 104年 4 月 16 日以海科大人字第 1040004611 號函(下稱被上訴人 104 年 4 月 16 日函)告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文到後繳回所獲補助經費併同該校配合款合計 168 萬元。上訴人不服教育部 104 年 4 月 8 日函及被上訴人104 年 4 月 16 日函,分別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其中針對教育部 104 年 4 月 8 日函訴訟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 105 年度訴字第 14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至被上訴人 104 年 4 月 16 日函部分,則經上訴人撤回起訴(北高行 105 年度訴字第 143 號)。 (二)嗣教育部以上訴人投稿遭 SAGE 出版社撤銷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調查是否涉及上訴人升等教授之送審教師資格著作。經被上訴人成立專案小組完成疑似違反學術倫理調查報告,提出於該校教評會審議認定,上訴人成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並決議基於造成學術倫理之重大傷害與論文品質之質疑而不予推薦升等,經函報教育部,建議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並予 3 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教育部提工程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同意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該部遂於 104 年 2 月 26 日以臺教高(五)字第 1040010935 號函(下稱教育部 104 年 2 月 26 日處分)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並予7 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44 號判決撤銷教育部 104 年 2 月 26 日處分確定。其間,被上訴人以 105 年 1 月 26 日海科大人字第 1050000964 號函(下稱被上訴人 105 年 1 月 26 日函),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104 年 4 月 16 日函,繳回所獲補助經費併同該校配合款合計 168 萬元,及經重新核算後之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 554,236 元。被上訴人並以 106 年 2 月 21 日海科大人字第 1060002325 號函移送行政執行。嗣因教育部 104 年 2 月 26 日處分經本院撤銷確定,被上訴人並以 106 年 6 月 13 日海科大人字第 1060008578B 號函(下稱被上訴人 106 年 6 月 13 日函)撤銷被上訴人 105 年 1 月 26 日函關於追繳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 554,236 元部分。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 105 年 1 月 26日函,對之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並就被上訴人移送致上訴人遭行政執行之 1,680,673 元(其中 673 元為執行費用)及年資加薪薪資差額損失 51,273 元,合計 1,731,946元(計算式:51,273 + 1,680,673 = 1,731,946 ),合併提起給付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關於確認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無效之訴部分:1.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1月26日函命上訴人繳回168萬元,經核該處分載明處分相對人、主旨、事由及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等,由形式外觀而言,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列絕對無效事由,亦無何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不符,故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之事由。而教育部前認上訴人係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依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規定,以104年4月8日函撤銷核准補助處分,經上訴人訴請撤銷,亦經北高行認定教育部104年4月8日函之處分並無違法,更可佐認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處分之實體合法性。2.又教育部104年2月26日處分(撤銷教授資格案)之判決結論(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所提申請彈性薪資方案計畫書資料中,包括4篇前刊載於SAGE出版社所出版JVC期刊,嗣經SAGE出版社公告撤銷之論文,另上訴人100及101年度自評報告書資料,亦分別包括6篇及3篇經JVC期刊公告撤銷之論文,教育部認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或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與上訴人另案因SAGE出版社撤銷上訴人刊登於JVC期刊之10篇論文,涉及「同儕審查疏失之學術倫理」重大瑕疵情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而撤銷教授資格之要件,雖均導因於刊登於SAGE出版社之論文遭撤銷,但二者撤銷之原因,一者為以「偽造文書或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一者為涉及「同儕審查疏失之學術倫理」,已屬有別。再者,上訴人遭撤銷教授資格部分,雖經本院以被上訴人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因專案小組之組織不適法,無法擔保其實質判斷之公正,而撤銷「教育部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並予7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之處分,並命教育部應依循判決所示意旨(教育部嗣已飭被上訴人辦理),踐行正當程序,重啟調查,再為處分,是關於上訴人因SAGE出版社撤銷上訴人刊登於JVC期刊之10篇論文部分,是否影響上訴人教授資格之審定,該案判決僅為調查程序部分之撤銷,實體部分之結論仍須由被上訴人深入調查,始能作出判斷。從而,上訴人以教授資格案因程序違法遭撤銷,且兩案均導因於論文遭SAGE出版社撤銷,認上訴人遭撤銷補助部分亦當然無效,然撤銷教授資格之處分與撤銷補助之處分各有其原因,難以比附援引。再者,撤銷教授資格之處分,其中上訴人遭SAGE出版社撤銷上訴人刊登之論文部分,亦未經被上訴人或上開本院判決認定已無關教授資格案日後之審議,上訴人僅以教授資格案之調查程序經本院撤銷之結論,即以彼類此認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亦不足採。(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共1,731,946元,為無理由:1.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26日函命上訴人返還168萬元部分:查本件上訴人因涉嫌以偽造文書或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經教育部以104年4月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申請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規定,撤銷核准補助處分,請被上訴人繳回上訴人所獲補助經費共計150萬元,被上訴人乃於104年4月16日函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文到後繳回所獲補助經費併同該校配合款合計168萬元,上訴人針對教育部104年4月8日函文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理由係以教育部104年4月8日函,其中請被上訴人繳還核給上訴人之補助款部分,為通知上訴人履行債務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嗣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再命上訴人繳回補助經費168萬元,因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屬程序法規,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如有同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該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均得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故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26日函命上訴人繳回補助經費168萬元實屬有據,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已生形式存續力,上訴人執教育部104年2月26日處分已經撤銷之另案事實,就具有存續力之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再為爭執,自無足採。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繳還補助之處分既因上訴人未為救濟而告確定,上訴人自有返還義務,於催繳無效果後,予以移送行政執行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以無效行政處分執行,應返還已執行收取款項168萬,於法顯屬無據。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資加薪薪資差額51,273元部分:依被上訴人加薪要點第2、4點規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之年資加薪,係各學年結束前由被上訴人人事室製作名冊經院系所初評、複評,並需經校教評會審定後方得辦理,而非服務期間屆滿即當然晉薪。上訴人爭執之103學年度年資加薪案,於104年10月15日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審議決議上訴人103學年度不予年資加薪。嗣上訴人就校教評會之決議提起申訴,然經被上訴人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申訴駁回,後上訴人對該決定並未再申訴,則該處分已確定而具存續力。再者,教育部104年2月26日處分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校教評會再就103年學年度年資加薪案再為審議時,仍決議:「依據106年5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及教育部106年9月30日臺教高(五)字第1060108510A號函來文說明,本校尚需重啟調查程序並予處分。爰經本會無異議決定,維持104年10月15日校教評會決議103學年度不予年資加薪。」上訴人對此決議之通知函文即被上訴人106年11月28日海科大人字第1060018775號函,亦未循序提起救濟,同已確定而具存續力,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106年11月16日校教評會「維持不予年資加薪」決議,以525薪點計算上訴人104學年度薪資並無錯誤。此外,上訴人教授資格前遭教育部撤銷後,自104年4月1日起暫支430薪點,嗣經被上訴人教評會104年11月間審定上訴人之副教授薪資為500薪點,故於104年12月起支付上訴人500薪點,並於105年1月1日補發104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薪資差額(500-430薪點)共計39,960元。待至上訴人回復教授資格後,被上訴人已補發368,658元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起支付上訴人教授資格575薪點之薪資在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1月20日以海科大人字第1060017890號函通知自106年12月1日起改支教授薪資,並補發104年4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薪資差額,因此上訴人實已領得教授薪資,而如上所述,因上訴人104年晉薪案,經被上訴人教評會審定如前,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敘薪處分,亦未曾提起救濟而改定,自不生所謂薪資差額之損失,上訴人請求薪資差額為51,273元,自屬無據等詞,資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一)原判決未察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係因教育部撤銷上訴人彈性薪資補助之處分(教育部104年4月8日函)後所作追回處分,教育部撤銷上訴人彈性薪資補助之處分與上訴人另案(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已經由本院撤銷教育部對上訴人所作撤銷教授資格之處分實質上原因相同,皆來自被上訴人校內違法程序認定,原判決卻逕以兩案各有其原因,原處分並非無效,則原判決未審查上開違法之處,顯然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未察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法令依據,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且原處分形式上觀之較像係催款的觀念通知,故其處分內容並不明確,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原判決卻不察,係當然違背法令。(三)依104年12月30日新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須由作成授益處分的機關撤銷授益處分,如於修法前,作成授益處分的機關須有法令明文規定方得作成命受益人返還之處分;如於修法後作成授益處分的機關撤銷授益處分,方得依新法作成行政處分請求受益人返還,則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已清楚表示作成補助經費核定並撤銷核定處分之教育部,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得向上訴人以行政處分請求返還補助經費;被上訴人復非作成上訴人補助費授益處分之機關,亦無向上訴人作成撤銷補助經費核定之處分,並無權限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作成原處分請求授益人返還補助經費。況教育部撤銷上訴人補助經費之處分皆在修法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法令依據得以作成原處分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經費,故被上訴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之適用主體,原處分無從適用新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之規定,無授權根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卻不察,係當然違背法令。(四)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之意旨,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所提及之彈性薪資補助、薪資差額皆涉及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故無從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理論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數額,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作成原處分送請執行實無理由,原判決就此應調查而未調查,未盡說明,不備理由,係當然違背法令。 五、本院查: (一)按教育部為推動延攬及留住大專校院特殊優秀人才實施彈性薪資方案,協助大專校院延攬及留任國內外教學研究、社會服務、高等教育經營管理、產業實務具卓著貢獻或發展潛力之特殊優秀人才,以提升各大學教學研究或服務之績效,訂有補助作業要點。依100年3月30日修正之該要點(即申請時)第2條規定:「申請資格及適用對象:(一)申請學校資格:申請當年度未獲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或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補助之公私立大學及技專校院,或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在申請年度獲當期補助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公私立大學及技專校院(以下簡稱學校)。(二)適用對象:本要點所稱特殊優秀人才,指專任教學研究人員(包括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技術教師)與專任高等教育經營管理人員及專任業師:1.專任教學研究人員,指從事教學、研究及服務且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所界定之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技術教師。……」第3條規定:「申請方式……(二)申請程序:各校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報計畫申請。……(三)申請文件內容……:1.計畫摘要。2.學校現況:……3.學校特色發展策略:……4.為實施學校特色發展策略,擬延攬或留任之特殊優秀人才:……5.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6.經費需求(包括學校配合款):……」第5條規定:「經費相關規定:(一)經費使用及補助原則:……2.通過本部審查之特殊優秀人才,每人每年得獲新臺幣30萬元或新臺幣50萬元補助,核給期間為3年。……4.本經費專款專用於受補助特殊優秀人才,除法定給與外,其他各項人事費支出,應建立管考機制,並專帳登錄,且不得移作他用。各校可自行依其行政作業分年給與。……(二)經費執行期間及請撥方式:年度經費執行期間為每年8月31日起至次年8月30日止,共12個月,應於核定日起30日內,檢具正式領據、依本部審查意見修正完畢之計畫書及經費明細表送本部或專案辦公室辦理撥款。(三)經費核結方式:學校應於年度經費執行完畢後1個月內,備齊經費收支結算表,送本部或專案辦公室辦理結案。經費請撥、支用及核銷結報,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第6條規定:「成效考核:接受補助之學校應於每年7月提交年度績效自評報告,說明計畫書所列事項之年度辦理進度及情況,經校內單位初審,並送交本部複審,該自評績效納入下一年度各校申請之評分參據,獲補助人績效自評報告未通過校內或本部審查者,不核與下年度補助……」第7條規定:「其他注意事項:……(二)受補助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並停止其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權利:1.偽造文書或以不實資料申請本補助經費。2.未撥付補助款項予通過審議之特殊優秀人才。……」可知,補助作業要點係由學校向教育部申請撥款予該校,補助該校所提報特殊優秀人才,學校負有依其申請計畫書為經費執行之義務,且應專款專用,違反上述要點,教育部並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對學校之補助。又補助作業要點並未規範及於學校如何遴選、提報該優秀人才之相關程序、實體事項。是學校提報之特殊優秀人才固係上開補助款項之適用對象,惟並非教育部之撥款對象(撥款對象乃學校),該特殊優秀人才如何獲學校提報,輾轉取得上開補助,甚且取得學校對應之配合款(參補助作業要點第3條第3款第6目),乃應視學校就此部分之相關規定,方得明瞭學校與其提報之特殊優秀人才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二)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1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5年1月1日施行後,依據同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授益處分者,固得以行政處分請求受益人返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惟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增訂前,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即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蓋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係課予人民義務,必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規定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須「本於法令」為之,亦可明瞭。而該行政執行法條文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準此而論,作成授益處分之機關若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修正公布前,撤銷其授益處分者,如無法令明文規定,亦無法自法令相關規定,得出行政機關有權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依授益處分所受領金錢之意旨,自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倘行政機關發函要求受益人返還,該函文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命受益人繳回所受領給付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復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 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 3 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明或補充之。」是行政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事實義務;於當事人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復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乃審判長之闡明義務。又解釋行政機關之函文內容,應以其函文作成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如兩造有爭執時,應從該函文內容所根基之法令依據、原因事實、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所欲使該內容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觀之被上訴人 105 年 1 月 26 日函載:「主旨:有關臺端應繳回申請之『未獲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或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之大專院校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補助款(以下簡稱補助經費)及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教育部 104 年12 月 2 日臺教技(三)字第 1040162640 號、105 年 1月 18 日臺教技(三)字第 1040175289 號函辦理。… …三、本校前以 104 年 4 月 16 日字海科大人字第 1040004611號函請臺端繳回補助經費計新臺幣168萬 元(以下簡稱補助經費,內含教育部補助150萬元及本校補助18萬元)、同年4月24日海科大人字第1040004774號函追繳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計66萬4,666元,並以同年5月14日海科大人字第1040006576號函知……是臺端自行政處分送達後,即應繳回補助經費及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另本校以同年11月23日海科大人字第1040015925號函知,教授與副教授差額部分,經100-102年年資加薪後,重新核算應繳回金額為55萬4,236元,惟臺端迄今尚未繳回前開經費與補助經費168萬元,共223萬4,236元。四、請臺端於文到7日內至出納組一次繳回……。」可知,被上訴人該函通知繳回之內容包括補助經費併同該校配合款合計 168 萬元,及重新核算後之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 554, 236 元(此部分嗣經被上訴人以 106 年 6 月 13 日函撤銷),係以教育部 104 年 12 月 2 日臺教技(三)字第 1040162640 號、 105 年 1 月 18 日臺教技(三)字第 1040175289 號函為據。惟遍觀全卷查無上述教 育部函,無從得知何以該等教育部函文可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之憑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之權源即有未明。又依原處分卷第 41 頁移送書記載,被上訴人於 106 年 2 月 21 日以其 105 年 1月 26 日函,係依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業於 106 年 1 月 27日確定(按應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而將之移送行政執行;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 105 年 1 月 26 日函實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23 頁辯論意旨狀),而兩造間就系爭 168 萬元款項之法律關係既不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取得系爭 168 萬元補助經費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授益處分,嗣並經其撤銷該處分,而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命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亦非明瞭。從而,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 105 年1 月 26 日函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之無效情事,駁回上訴人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訴訟,已嫌速斷。(四)再上訴人於原審除以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外,復以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該無效處分所執行之補助經費1,680,673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9頁起訴狀、第423頁辯論意旨狀)。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所稱:「關於給付聲明部分,原告認為執行有不當得利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第20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執行所得之請求權基礎,容係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業抗辯:上訴人所受領教育部補助款150萬元及被上訴人配合款18萬元,因教育部撤銷核准補助處分,即屬不當得利而應繳回等語在卷。然依前揭申請時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受補助學校有該款第1至5目所定情形之一者,教育部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乃係以受補助學校即被上訴人為對象。教育部依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規定,以104年4月8日函(見原審卷第21頁)撤銷系爭核准補助處分,亦係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並通知被上訴人,請其繳回上訴人獲補助經費共計150萬元,則被上訴人收受教育部上述處分後,針對上訴人取得之補助(含被上訴人配合款)168萬元,其與上訴人之間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得以請求上訴人將此補助返還被上訴人,實有未明。申言之,被上訴人將教育部補助之150萬元交付上訴人,究係單純轉發之事實行為,抑或被上訴人另以行政處分為之?又其配合款18萬元之給付,是否亦以行政處分或另有契約而為?兩造間就此事項之法律關係究係如何,涉及被上訴人於教育部撤銷核准補助處分後,被上訴人後續對上訴人是否有系爭168萬元債權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之判斷。原審未予查明,即認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為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逕以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係其依增訂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所為之確定行政處分,上訴人因該函負有繳回上述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係屬有據等由,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移送執行取得之上述款項,乃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因被上訴人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得以請求上訴人將其取得之補助(含被上訴人配合款)返還被上訴人,事涉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判斷,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是認有必要發回原審法院予以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至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資加薪薪資差額51,273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主張原判決於此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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