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參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董事長所停止職權者,主要是保險公司之業務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至對會發生使董事長停止職權之行政處分不服之代表保險公司提起行政爭訟之訴訟上權限,並不在停止範圍。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接管人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惟此不能限制保險業本身對接管處分之適法性予以爭執,否則形同阻斷抗告人對嚴重侵害其權益之接管處分之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有違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677號抗 告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栗志中(被接管前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律師 許耕維 劉純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未依相對人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以民國105年1月26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126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予以接管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自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起接管該公司,接管期限以2年為原則,必要時由相對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之。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該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並應將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予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對接管處分及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密切配合,如有違反者,依保險法第172條之1規定辦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栗志中為代表人,並非適法,訴願程式不合,而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9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至栗志中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栗志中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另行判決) 三、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經相對人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起予以接管,並委託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依同法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斯時起抗告人之代表人為保險安定基金(原裁定誤載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會),栗志中固為該公司董事,然已因接管而停止董事職權,其原任該公司董事長職權當隨同停止,且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2項規定,抗告人於起訴時合法之代表人應為保險安定基金,非栗志中,抗告人起訴狀並未列記正確代表人之資料。二合法代表人即保險安定基金已書面陳報並未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栗志中於原審10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仍主張「我以(朝陽人壽)董事長身分提起本件行政救濟,應是洽當的」,可知栗志中主張其為抗告人代表人而起訴之部分,顯無補正可能,抗告人起訴有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及不合法定程式等欠缺,且無法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至栗志中部分,原審另以判決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依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15號裁定意旨,可知接管人依法取得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行為之權限,有其類別之限制。而原處分之效力,係停止栗志中於業務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至於對使董事長停止職權之行政處分不服而代表保險公司提起行政爭訟之訴訟上權限,並不在停止範圍,又栗志中既有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亦確實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則起訴狀及委任書雖未蓋有抗告人之公司印章,並不影響栗志中代表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權限。二況原處分之救濟教示明確記載,「貴公司」如不服原處分,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足見抗告人有權對原處分提起救濟,惟因接管人之立場與相對人一致,殊難想像接管人會為抗告人提起本件救濟,於此情況下,如猶認抗告人之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停止及訴訟權限之移轉,亦包括不能代表抗告人對接管處分之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形同阻斷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救濟,有違憲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等語,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一)原處分係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為接管處分。因為此處分之作成,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規定,抗告人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抗告人公司業務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即移轉於接管人。抗告人為原處分相對人,原處分對抗告人為接管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告人自得對原處分訴請撤銷,以保障其法律上權益。而依上開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觀,董事長所停止職權者,主要是保險公司之業務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至於對會發生使董事長停止職權之行政處分不服之代表保險公司提起行政爭訟之訴訟上權限,並不在停止範圍。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2項規定,接管人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惟此係為利於接管之執行,就接管人是否有代表訴訟當事人適格性,明文予以規定,然此不能限制抗告人本身對於接管處分之適法性予以爭執。而接管人既係因原處分取得代表抗告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自不可能期待其代表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訴訟。因而如抗告人之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停止,亦包括不能代表抗告人對接管處分之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形同阻斷抗告人對嚴重侵害其權益之接管處分之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旨。 (二)復查,抗告人既經接管,即無從期待接管前董事長栗志中取得抗告人之公司章,且栗志中於原審表明其係以抗告人董事長身分提起本件行政救濟等語(參見原審卷2第59頁),則抗告人於本件接管處分前之董事長栗志中既有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權限,亦確實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雖未蓋有抗告人之公司印章,並不影響栗志中代表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權限。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有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及不合法定程序之欠缺,且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訴難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蔡 健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