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 187 號、第 201 號、第 243 號、第 266 號、第 298號解釋均係於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及 92 年 5 月 28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前作成,新制之行政訴訟法第 2 條既已明定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則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參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自應適用新制規定判斷可否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毋須受限於司法院解釋先例意旨。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仍須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程度為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613號抗 告 人 李冠逸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嘉祿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安全檢查大隊(下稱安檢隊)警員。其前應民國10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自103年2月24日至104年6月25日接受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於104年6月26日分配至航警局占缺實施實務訓練,同年8月26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現職;其嗣自106年4月17日至107年4月9日留職停薪服役,並於107年4月10日回職復薪。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10日航警人字第1070022046號書函(即抗告人所稱之原處分,下稱相對人107年7月10日函),核給其107年度休假日數10.5日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以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獲得休假日數之爭議,固關係其執行職務日數之權益,惟休假日數多寡事宜,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與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無涉,亦無重大影響公務員權利之處分,縱使因可休假之日數不同,對於抗告人應領取之薪資或獎金有所差異,惟該休假措施本身,亦非其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從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休假事宜之爭議,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復審」之標的,亦無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至第84條之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10日函,誤提起復審,復審機關保訓會雖未依法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而逕為復審決定予以駁回,惟不影響系爭核給10.5日休假之決定僅為相對人機關內部管理措施之本質,無礙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結論。其起訴既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原裁定並未說明系爭休假是否為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即逕行認定抗告人所爭執之休假事宜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之處置,有理由不備之嫌。又雇主若有違法剝奪勞工休假之虞時,勞工尚可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何以公務人員休假日數遭銓敘部以增加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8條所無之限制不當剝奪,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時,僅得申訴、再申訴,剝奪抗告人訴訟救濟之機會?原裁定並未予說明。 (二)抗告人之公務人員服務年資已滿三年為相對人所不爭,惟因銓敘部95年11月15日部法二字第0952716602號解釋令致抗告人短少3.5日之休假日數,不但剝奪抗告人依法休假之權利,更同時剝奪抗告人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權利。原裁定對休假措施何以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顯未說理。 (三)原裁定所參照之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29號判決,似指公務人員休假日數之核定乃事先考量一年當中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日數而為決定,顯與國際條約、學說及休假相關法規之立法理由所明白表示之休假之本質、目的及實務上核定休假之運作均有違背,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虞;且該判決混淆「公務人員休假日數之核定」與服務機關核定休假日數後,於「公務人員向服務機關請休假後是否獲准休假」一概認為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恐非適法。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核給抗告人10.5日休假之行為非行政處分,僅屬得申訴、再申訴救濟之內部管制措施,不當剝奪抗告人休假權利遭受侵害時尋求司法救濟之機會,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甚鉅,無異任由行政機關以違法函釋限制法律賦予公務人員享有休假之權利等語,而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書第8段、第10段、第23段並闡釋:「人民擔任公職後,服勤務為其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核心內容,包括公務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等攸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事項,自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公務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攸關公務人員得否藉由適當休息,以維護其健康,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健康權之範疇。」「......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 (二)本件原裁定所引用之本院裁定見解,係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所作成,但該等解釋均係作成於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新制及92年5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新制之前。而行政訴訟法新制施行後,同法第2條既已明文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則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新制及公務人員保障法新制相關規定,判斷可否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而毋須受限於該等裁定所引用之司法院解釋先例意旨(有無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有無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重大影響?有無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俾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於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自仍須根據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為判斷。 (三)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安檢隊警員,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10日函核給其107年度休假日數10.5日,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核定107年休假日數為14日之行政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上開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休假制度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健康權之範疇。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提供一定年度之服務,即得享有一定之休假日數。因此,公務員服務機關就所屬公務員為核給休假日數之認定,為確認公務員得享有休假權利之日數,具確認性之行政處分之性質。則本件相對人107年7月10日函核給抗告人107年度休假日數10.5日,依上說明,應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既有不服,自得對之提起訴訟。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107年7月10日函為相對人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抗告人僅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至第84條之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由程序上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與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不符,依上說明,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