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爭執事實之認定,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合法證明,始得認其為真正, 如主張事實者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本難據為真正事實之認定,稽徵機關不予認定,相對人雖尚有爭執,稽徵機關亦無提出反證之必要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33 條 (64.12.12) 民事訴訟法 第 247 條 (60.11.1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 按爭執事實之認定,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合法證明,始得認其為真正,如主張事實者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本難據為真正事實之認定,稽征機關不予認定,相對人雖尚有爭執,稽征機關亦無提出反證之必要。本件原告辦理民間互助會,其五十八年至六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機關依據向地政機關查抄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按照銀錢業存款利率核計所得額,嗣原告舉證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已就原告舉證取得無息證明部分予以更正重核,其無證明部分不予核認,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辦理民間互助會,若干會員標取會款後,需覓具保證人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未繳會款之擔保,並無利息收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