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為其創設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 支付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且依其章程規定於組織解散後,其剩餘財產亦不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得免所得稅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4、83 條 (63.12.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 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為其創設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且依其章程規定於組織解散後,其剩餘財產亦不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得免所得稅」。查(一)指南宮管理章程據原告訴稱,係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始行通過修正,其修正前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足證與往年度之稅法規定不合。(二)原告所稱66年12月13日舉行信徒大會,通過管理章程,其信徒如何產生,所謂信徒大會,是否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修正之章程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准,均未能舉證說明。況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章程如何能自行規定,追溯適用於六十三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豈非以逃避往年度納稅之義務,而修改章程,配合取巧,此項修正條文顯與六十三年度所得稅之認定無關。(三)六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委託邱朗光會計師簽證申報,其作成之證明書,當不足採。(四)原告於復查時未能依限提示各項帳證文據備查,是以原告顯無免稅之條件,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核定其所得額,課征其所得稅,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