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在五年核課期間內被發現匿報營業額者,稽徵機關自得核定補徵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47 條 (59.11.28) 所得稅法 第 115 條 (63.12.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 按營利事業有虛報營業額而漏稅者應予追繳稅款,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經確定之案件,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如經稽征機關調查另行發現依本法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仍應核定補征。本件原告匿報六十二年及六十三年度之營業額,其他收入與加工收入暨短報所得額等,被人檢舉,經被告機關會同有關人員查獲,被告機關依據首開規定發單補征各該年度之稅款,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