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非原始所有權人,而係經由買賣取得房屋者,自應申報繳納契稅 參考法條:契稅條例 第 2、4、26 條 (56.12.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 按「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征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為契稅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於六十年上半年分別與訴外人訂立委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委建總價額包括委託代購土地在內,扣除貸款金額分期由承建人通知指定日期繳清各種材料,乙方(即承建人)應照圖樣施工說明書所規定之規格、品級妥善選用,甲方(即委建人)所須一切手續未完畢或完工尾款未繳清者,不得進住,基地分割,土地所有權取得登記、建物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其他有關手續,甲方同意由乙方指定代書,負責統一辦理,有原告提出之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此種契約,顯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買賣行為,與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時,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當事人任何一方並得隨時終止委任之性質不同,故其名係委建,實為買賣房屋之契約,至為明晰。而民法上之契約,應以其內容真意為準,不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其所以假借委建名義者,由於建築房屋出售之商人隱匿其營業額,逃漏鉅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可免繳契稅為餌誘使房屋買受人與其共作掩耳盜鈴之不法行為,此項伎倆,久為財稅主管機關及社會一般人所共知,否則原告等初無土地,從何委建房屋,既曰委建,何有於尾款未付清前不能進住,足證原告等並非原始所有權人,實由買賣而取得該房屋,則依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申報繳納契稅。從而被告機關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分別發單補征原告等應繳納契稅於法自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