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交換亦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按當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核課土地增值 稅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36、38 條 (66.02.02) 土地法 第 192 條 (44.03.1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平圴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征收土地增值稅,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自係指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朱逢時,係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姑不論依原告之申報書及地籍資料,系爭土地之移轉為「買賣」而非「交換」,縱屬「交換」亦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原處分按朱逢時死亡當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即五十七年第一次規定地價)核課土地增值稅,揆諸首開規定,即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