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夫妻在非訟事件法公佈施行前,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於非訟事件公布 施行以後,未依法辦理登記,縱經公證,亦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 條 (62.02.06) 非訟事件法 第 45 條 (61.09.0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 按「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為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夫妻在非訟事件法公布施行以前,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於非訟事件法公布施行以後,未依法辦理登記,縱經公證,亦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亦經財政部(66)臺財稅第三六九七四號函准司法行政部臺(66)函民字第零八三二六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漏報被繼承人周徐棟之遺產一二、九一八、五九六‧七八元,均係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原告雖於四十四年與其夫周徐棟訂立分別財產制契約,並辦理公證,但未在民國五十三年間非訟事件法公布施行後,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登記,是其縱經公證亦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被告機關依據查獲資料,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發單補征其遺產稅,委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