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指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得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應以 該更正對他人權利無利害關係者為限,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縱令錯誤之發生並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亦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69 條 (64.07.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固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惟本條所指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得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初不問其錯誤或遺漏之原因如何,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對他人權利無利害關係者為限,始得為之,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者,縱令錯誤之發生並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亦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乃就該條立法精神上所生之當然解釋,又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持分登記,僅係一種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部分之所有權成數之記載,而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表示,至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各共有人之持分,在實地上如欲據以主張其特定部分者,則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應由共有人訴由普通法院為裁判上之分割,如果共有物未經依上述程序分割,縱令單獨所有物,自始誤為共有物之登記,基於土地特定位置之不同,其價值因而有差異,為眾所公知之事實,即應認為關於土地特定位置之爭,核與他人之權利顯有利害關係。本件原告原與關係人周春旭共有坐落彰化市大埔段二三三──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五五公頃(重測後改編為彰化市延和段三○○號,面積一‧四二八八公頃),依現在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係屬原告(持分 4985/14285)及關係人謝有明(2493/14285)、顏炳昆(4500/14285 )、許福( 2307/14285)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征收放領之初,關於出租部份,係屬特定部分之征收放領而非持分之征收放領,被告機關於辦理征收放領之初所為持分之征收放領,並據以為征收持分之移轉登記,係屬作業上之錯誤,應更正分割為原告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云云,無論原告當時與關係人周春旭對該土地係持分共有分別管業,征收放領出租部份之土地,於發給承領人之權利書狀時仍按持分辦理登記,但其更正之聲請,既與他人即關係人謝有明、顏炳昆、許福之權利有直接利害關係,而關係人等復未表示同意更正,按諸首揭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被告機關原處分,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認為既係事關共有土地之分割,仍應由共有人自行協議分割,協議不成,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民事法院解決,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