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律師檢覈辦法自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發布迄今,既未經大法官 會議解釋與憲法或法律有所牴觸,亦未經考試院明令廢止,則依該項辦法所為之措施,均屬有效 參考法條:考試法 第 26 條 (61.02.05)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面試及實地考試辦法 第 4 條 (57.04.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面試,係依考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舉辦者,有關試卷評閱及成績計算等事項,悉依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面試及實地考試辦法」之規定辦理,復依該辦法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面試委員由考選部遴聘,面試成績依該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則由各該檢覈委員會審定之,揆諸上開規定,面試試卷除由面試委員評定分數外,其成績並須經由各該檢覈委員會審定,極其審慎而公允。雖原告訴陳律師檢覈辦法之面試,係牴觸考試法第二十六條與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罹於當然無效云云。惟查律師檢覈辦法並無侵害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規定,反之該法係依據律師法及考試法有關之規定所訂定,對於人民具有一定之資格條件,經由律師檢覈及格者,賦予充任律師之資格,正適足以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又現行檢覈辦法,則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發布,該項辦法第一條即明定其法源既為律師法及考試法規有關之規定,是該辦法與憲法不惟不相牴觸,且與考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相脗合。況政府明令公告或發布之法令除非經由大法官會議解釋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或經政府明令廢止者,始失其效力,茲查律師檢覈辦法自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發布迄今,既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與憲法或法律有所牴觸,亦未經考試院明令廢止,則依該項辦法所為之措施,均屬有效,是原告之主張無可採取。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於法無違,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