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以偽造之單據申報貨物進口者,應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 ,除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外,並應追徵其所漏之稅款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44 條 (62.08.27) 關稅法 第 12 條 (65.07.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以偽造之單據申報貨物進口者,應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除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外,並應追徵其所漏之稅款,此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著有明文,而進口關稅之核計,關稅法第十二條並有明確規定。本件原告自法國運入玻璃器皿一批,因有偽造單據情事,遂被處罰鍰,而兩造所爭執者,一為單據是否偽造,一為稅款核計是否合法。就單據而論,檢舉人曾函陳:「台北市比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串通香港協盛昌行低報進口價格,以在台偽印報單價,自行簽字申請輸入許可證,並以自行偽造法國發票,裝箱單向銀行提供擔保提貨,委由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進口手續,偷漏關稅圖利」云云。案經被告機關調查,獲有串通香港協盛昌行報價格之函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經傳訊檢舉人,經其說明偽造單據低報價格之同類貨物尚有由中國力霸公司所進口者,其中有關單據所載國外發貨人之簽名,即有由檢舉人代簽者。此種簽名又經檢舉人簽於談話筆錄,旋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相符。檢舉人並提出所留存之在台印製空白發票與裝箱單,亦經與報關所附之發票裝箱單核對,發現印刷字體部份均相同。而被告機關查得另案由華南銀行檢附由法國直接寄來之發票,其格式、字體、及署名均與本案向海關申報之發票不同。凡此種種事實,已足證單據之出於偽造。至於關稅稅款之核計,依法原可按調查之市價為之。被告機關既已說明歐美地區無可資委託之查價機構,又無最近進口同樣貨物之直正起岸價格已編入完稅價格表者,則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五項辦理,自屬有據。況市價之調查,又係根據檢舉人提供經比德公司,欣欣大眾公司、人人百貨公司、今日百貨公司等證實之零售價格,按七折折算為完稅價格。即使就處理之程序而言,亦無任何不當可資指摘。被告機關就事實之審究均有確切之依憑,則其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