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海關關員尚未進行查驗前,原告同意工人拆除貨櫃封條,將未經查驗之 堪用舊汽車零件卸下,藏匿於其他公司已經查驗之廢鐵堆內,海關自得科處原告以貨價二倍之罰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36 條 (67.05.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私運貨物進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而所謂私運貨物則指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凡此均經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勝大報關行職員,信丞公司委託該報關行申報進口混合五金廢料一批,即由原告協同辦理有關手續,在海關關員尚未進行查驗前,原告同意由信丞公司工人李武雄拆毀三隻貨櫃之封條,將未經查驗之堪用舊汽車零件卸下,藏匿於其他公司已經查驗之廢鐵堆內,事經被告機關根據密報予以當場查獲,乃對原告科以貨價二倍之罰鍰,原告雖謂拆除封條開櫃只是希望提早卸貨,乃一時大意誤觸法規云云,惟查原告在被告機關接受調查時,曾自承從事報關業務二十餘年,既具有如此長時間之業務經驗,對於海關法規之禁止事項,何致因一時大意而誤觸法規,且原告對於被查獲之經過情形,已在接受調查時坦承其事,談話筆錄亦經原告親閱後簽名並捺指印,乃原告又謂筆錄係在非常嘈雜之現場所製作,又在被哄騙之下簽章云云,惟現場嘈雜對於事實之承認究有何種影響與關聯,且被何人所哄騙,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提出證據,僅藉空詞以為辯解,其不足採,無待深論。況談話筆錄所載之事實,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之查證相符,尤足證其所謂在哄騙下簽章一節,全不可信,且行政犯之處罰,祇問有無違法之事實,而不問是否出於故意,亦不問其為既遂未遂,本件拆除貨櫃封條並將汽車零件卸下予以藏匿等情事,不論是否出於原告之主使,但其經過原告之許可而由工人為之,則已事證確鑿,而工人乃在原告指揮下從事於貨物之搬運,對於法規之是否違反工人不負任何責任,則違法情事一旦發生,自應由原告負責,從而被告機關對原告科以貨價兩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