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品或醫藥器材,為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違之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黼鍰。又茲所稱不得買賣,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包括不得將藥物供應無藥商許可執照或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准予登記為兼售藥物者販賣或製造藥品在內。本件原告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將血力旺V錠等藥品出賣與無藥商許可執照之修○藥房,經高雄市朝山區衛生所查獲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主張:不知該藥房無藥商許可執照,既知之後已將藥品收回。買賣並未完成,不能指為違反行政法規,遽予處罰云云。第查上述藥品已買賣成交,既有統一發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又未查明對方藥房有無藥商許可執照,遽將藥品出售給該藥房,縱非明知故犯,仍無解於行政犯行為之成立。次查系爭藥品之買賣既已成交,縱令原告嗣後又將該藥品收回,仍無礙原買賣行為之成立,何況該藥房因結束營業關係,原告始將該藥品於售出多日後再行收回,已據原告公司所屬職員郭○福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衛生局派員調查時供明在卷,有該局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益足證明原告所稱獲悉該藥房無藥商許可執照後,始將該藥品收回云云,純係諉卸之詞,毫無可採。是被告機關依首開規定,科處原告五千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藥物藥商管理法 第 33、79 條 (68.04.04) 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 (6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