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因共有土地之分割,其所取得之面積與原持分面積相等,但其價值 則已增多時,仍應對其課徵土地增值稅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5 條 (68.07.25)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 (68.02.22)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65 條 (68.03.2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征,在於漲價歸公,防制所有權人不勞而獲,如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其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其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此為土地稅法第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因共有土地之分割,其所取得之面積與原持分面積相等,但其價值則已增多,被告機關遂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台財稅字第三四八九六號釋函之規定,通知原告等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等表示不服,謂課征增值稅之立法用意在於漲價歸公,使地主不能不勞而獲,故課征必以土地出售為前提,原告等所有之土地為分割,自無課征增值稅之餘地。況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祇可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減少部分課征增值稅云云。惟查土地分割之得課征增值稅,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所明定,而施行細則乃經立法授權所訂立,是原告所稱土地分割並無課征增值稅之餘地一節,其言即非可採。次查土地因分割而免征增值稅者,乃指土地分割前後,各人取得土地面積縱不相同,而其價值仍然相等者而言。至於價值不等時,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征增值稅。此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固無不同。惟所謂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課征增值稅者,乃就價值不等之發生原因為有補償之約定者言之,換言之,此種情形屬於有償移轉。若並無補償之約定則應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自無各該項但書之適用。蓋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既未獲得補償,又須負擔增值稅,自與法理人情均有未合,立法原意當非如此。本件原告等取得之土地面積雖與原持分相同,惟在原共有土地面積中於分割登記取得後,其價值增多而又無支付補償金額與因分割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之約定,其所增多之價值即屬不勞而獲,自與課征增值稅之規定相符;而增值稅之課征,論理上原不得向取得價值減少者為之。至於財政部六十七年台財稅字第三四八六九號釋函所稱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征增值稅,亦係就土地分割而無補償約定致發生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事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則分割後所各別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其價值增多者即屬無償讓與之受贈人,依法自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繳之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稅中減除,衡諸前述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牴觸。原告等指此釋函以命令變更法律一節,自係誤會。此項釋函既為財政部本其職權就法律之規定而為闡釋,自無以命令變更法律之可言,則被告機關據而向原告等課征土地增值稅,即難謂為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