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屋頂突出物依使用執照平面圖既屬共同使用性質,當屬區分建物所有權 人共同所有,自不得請求另編建號單獨登記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73 條 (35.10.02) 民條 第 799 條 (19.05.0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查「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登記之台北市富錦街五五二號八樓之一及同街五五○號八樓之二係集合式住宅八層大樓(即華翠庭園)之屋頂突出物,依該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之記載用途為空調機械室,有使用執照平面圖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應屬使用執照之一部分,殊屬無疑義。雖該建物(大廈)起造人為原告,惟原告已將該大廈六十四戶內之大部分出賣與吳小茵等多數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渠等與原告間所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購買權利範圍包括室內建坪,陽台及公共設施在內,其係依區分所有方式申辦移轉登記為他人區分所有,該空調機械室顯係屬於公共設施,有其共同使用之性質,該屋頂突出物,依使用執照平面圖既屬共同使用性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當屬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共同所有,自不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又屋頂突出物一、二層雖經分別勘測登記為五五二──一號八樓附建物及五五○──二號八樓主建物,惟由於該屋頂突出物為空調機械室未予受理登記,業經台北市政府宣佈該勘測成果表無效,有台北市政府六十九年五月二日府秘視字第五○六六七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自不能再據以為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用。縱令已經全部用戶同意變更該屋頂突出物之用途,亦應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68.11.15.北市地一字第四二五六三號函意旨,檢附建管單位准予變更使用之文件憑辦,原告既未辦理用途變更,被告機關駁回其申請洵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