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凡私立學校董事會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之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即得依該條之規定行使其職權,縱令有原告等所主張之事先能防止而未為防止情形,亦僅屬該機關人員是否負行政責任問題,要與該條規定之適用無涉 參考法條:私立學校法 第 24、30、65 條 (63.11.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關於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與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間有無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之關係一節;審視該法第三十條:「董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董事之職務,並就原有董事及熱心教育人士各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與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五、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之文義,其「董事會」與「董事長」、「董事」既各為不同之主體,「因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與「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列舉四款情事亦非相同之事由,且綜觀該法全文復未就上開各條規定,設其適用次序之區分,自難謂其間有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之關係存在。簡言之,凡私立學校董事會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之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得依該條之規定行使其職權,縱令有原告等所主張之事先能防止而未為防止之情形,亦僅屬該機關人員是否負行政責任問題,要與該條規定之適用無涉,原告或謂該條規定係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兩特別法規行使監督權後剩存之董事間仍有該條所定情形發生時始有適用云云無非穿鑿附會,於法無據。故私立學校董事會如違反其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督促限期改善遵行而罔效,復有事實足認其違反係因該會內部發生重大糾紛所致者,即堪以構成同法第三十條之解除董事職務原因無疑。至有無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所稱「無法召開會議」情事,應由具體之事實認定之,卷查私立台北醫學院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集會選出第六屆董事以前,自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十日,為同一目的先後六次召開董事會議,均以流會告終,有其歷次報請被告機關核備函件可憑,其不能謂非「無法召開會議」固無論矣。即在已選出第六屆董事並報請被告機關核備後,依法應於二十日內再行集會推選董事長,該董事會為此目的於六十九年十月至七十年一月五日被告機關以原處分函解除原告等董事之職務時止數次會議,均未合法選出董事長,是以私立台北醫學院因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選新任董事長之會議即屬信而有徵,又私立學校法第二章第二節於當然董事未設任何特別保障之明文,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董事長、董事解聘、解職以及停職之事由亦未將當然董事除外,且視其列舉之事由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等於當然董事亦無除外之可能,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除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外,另規定「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時,其所遺留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詳繹其文義,顯係由董事會選舉非當然董事以替補當然董事名額之特別規定,藉明當然董事之名額並非必須以當然董事遞補用濟事實之窮,非可斷章取義,解為當然董事絕對不得解職,且於本件之情形被解職後,亦非不得於由被告機關指定之人推選董事、重新組織之董事會中仍任當然董事,無由非當然董事遞補其名額之必要,故原處分將當然董事一併解職,亦無違法之可言。綜之,被告機關以私立台北醫學院第六屆董事會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情形,為免貽誤學生課業,影響未來之醫藥衛生教育,基於職責所在,以原處分解除原告等之董事職務,尚無違誤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