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處大客車出租業違規營業作業手冊」規定,得由聯合稽查小組人員 將違規事實等記載於違規事實說明單,共同簽証後逕行告發,此由不相隸屬之機關公務人員會同簽名製作之公文書,自堪認其內容為真實 參考法條:公路法 第 37、70 條 (60.02.01)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24 條 (65.12.0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公路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凡以大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屬於特種汽車客運業,而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亦為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所授權訂立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出租之大客車應停置車庫以待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者應予處罰。而交通部七十年二月十八日交路(70)字第○一六五○號函修正之「大客車出租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凡大客車出租業有個別攬載旅客之情事者,第一次處罰鍰三千元、第二次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本件原告係從事特種汽車客運業者,曾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嘉義載客赴台北,經查獲係個別收費有案,被告機關查明原告此係第二次違規,乃予以吊扣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之處分,原告雖謂新竹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僅有組成人員二人之簽證即予以告發,並無其他證據,而原告所提出羅銘芳包車票及統一發票,足以證明包租,一再訴願決定均不採認,顯失法律情理之平云云。惟卷查被告機關原處分乃以新竹地區聯合稽查小組之告發為依據。而此一告發之簽名者在查處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係三人簽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係二人簽名有各該單據存原處分卷內可稽。至於告發之內容則係依車上旅客自稱自嘉義到台北每人收費二百元,而在程序上,採納告發所列之事實,又係依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六十九年六月所頒之「查處大客車出租業違規營業作業手冊」規定:「如行車人員拒不簽認,乘客亦不願作證,則由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將違規事實,查處經過及不合作情形詳細記載於違規事實說明單,共同簽證後逕行告發」,此由不相隸屬之機關公務人員會同簽名製作之公文書,堪認其內容為真實,原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