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如課徵田賦之條件消失,應自條件消失之當年 期起,改課地價稅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68.07.25)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68.02.2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如課徵田賦之條件消失,應自條件消失之當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但當年期已徵收田賦者,應由次期起改課」,「原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或受變更登記作建築使用者,其課徵標準,應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納稅基準日為準,改課地價稅……」,又「六十八年二期田賦不再徵收,係政府照顧減輕農民負擔之措施,並非視同已徵收該期田賦,……」業經財政部69.8.11.(69)台財稅第三六七三六號函及台灣省稅務局68.7.10.稅二字第四二八○八號,及70.2.17.七○稅二字第二一六六四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大樹林段七九四──十七,及同段八○二──一等地號土地四十五筆,自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分批陸續動工建造房屋,計六十八年度廿筆,面積五三二六平方公尺,六十九年度廿五筆,面積二六四四平方公尺,共計四十五筆,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業經原告在複查申請書內,自陳甚明,且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發給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可證,原告初謂建築用地祇有六八平方公尺,後復改稱尚有面積二九八八平方公尺,並未改變建築使用,其前後所稱互相矛盾,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農業用地變更登記為建築使用,揆諸首開說明,應以申請變更土地使用之納稅基準日,改課地價稅,原告之七九四──十六地號土地二十筆,既於六十八年十月九日申請變更登記建造房屋,則被告機關依其當期之納稅基準日,改課其六十八年二期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