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建造磚牆係定著於土地上之雜項工作物,屬於建築物之一種,自應事先 申請許可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25、86 條 (65.01.0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建築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違建人申請建築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拆除大隊(隊)拆除之,違章建範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在其住宅底層與山坡間空隙,建造磚牆,惟訴稱圍牆範築並未超過原有建築物範圍。且未作為居室之用。但該項定著於土地上之雜項工作物,屬於建築物之一種,自應事先申請許可。被告機關通知於文到一個月內申請補辦建照,因原告逾期未辦,乃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先後函知應予拆除未果,而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派員執行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