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登記事件中涉及私權爭執,且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地政機關應俟法 院判決確定後再憑辦理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9 條 (69.01.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定有明文。土地登記事件,地政機關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就坐落嘉義市西門段三小段十號暨榮段三小段一二○──二號等(計四十一筆)土地上建物,以起造人名義向被告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機關於依法辦理公告期間內,因有訴外人李爭祥等十六人及毛陳翠華等五人分別檢同該建物之嘉一商業大樓合建契約書、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提出異議;並檢附向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產權之訴訟狀影印本,以證明本案已繫屬法院。則被告機關以案涉私權爭執,且已進入司法程序,乃駁回原告之申請,並告以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憑辦理,揆諸首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於法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