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佃農因地主收回三七五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取得之補 償,應屬所得稅法之「其他所得」範圍,依法應合併課徵個人所得稅 參考法條:平均權條例 第 77 條 (66.02.0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耕地出租人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其為自行建築者,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上述另給予承租人三分之一補償,其性質乃因終止是項承租權利而獲得之收入,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類(現為第九類)其他所得範圍,依法應合併申報課徵所得稅,復經財政部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七四一號令釋有案。本件原告放棄承租蔡海山等人所有坐落台南市華興段五六一號等十筆耕地,由出租人收回自行建築,取得補償費計一、四三七、四七六元。原告主張其中四三一、一五○元,為土地補償,其餘為土地改良及農作物樹木暨災害損失補償,並提示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之終止租約協議書及最高法院判決等為證,要求按土地補償額核課。然查出租耕地收回建築應按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係屬強制規定,業佃雙方自應均行遵守,如當事人雙方約定之補償不及申報地價三分之一或高於申報地價三分之一時,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前經內政部六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台內地字第四○九一三一號函釋在案。本件既經被告機關查明該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為一、三六六、一五一元,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因終止租約自出租人取得一、四三七、四七六元,依查得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就餘額三分之一即一、三六六、一五一元,認為地價補償併計核課,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令函解釋,即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