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系爭「有機亞磷酸鹽之製備」申請案,經查原告所採用製法之基本反應 為酯交換,為一般所習知之方法,乃原告所自認,即欠缺新穎創作性 參考法條:專利法 第 1 條 (49.05.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凡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固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一條所規定。惟若所申請之專利,欠缺新穎創作性,而未具工業上價值者,不合於該法條之要件,即不能為新發明,自不得申請專利。本件原告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有機亞磷酸鹽之製備」申請專利,經查原告所採用製法之基本反應為酯交換,為一般所習知之方法,乃原告所自認,欠缺新穎創作性。且以原告之發明不使用容劑,其反應條件及品質之控制,常較使用容劑者為難,不具進步性,在工業上無何顯著之價值。其實施例所舉有機亞磷酸鹽僅一種雙異戊四醇二亞磷酸鹽,用途實驗僅此種與無安定劑之比較,設若使用同類之有機亞磷酸鹽比較,其穩性是否可得特殊之效果,無法看出。是以本案之製備或產物皆不具獨特之處,與一般早被應用者無何差異,均與前揭法條要件不合,原處分未准專利,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