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系爭實質違建,不得以前市長准許暫維現狀為理由,而謂應免予拆除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25、86 條 (65.01.0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南京西路十八巷十八之二號四樓,前由案外人黃志雄在屋頂增建新違章建築一間,為台北市警察局建成分局建成派出所於六十二年七月八日查報會同拆除,黃君復建,經該派出所於同年十月四日第二次查報翌日再行拆除,嗣原告在屋頂重建違建經人檢舉該派出所再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查報,經被告機關勘查現場後認定為無法補辦手續之實質違建,乃依現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拆除,原告訴稱系爭房屋,於五十五年間經高前市長玉樹以55.10.31.北市違(一)第一八九三七六號准予維持現狀有案,自應免予拆除云云,姑無論高前市長玉樹有無曾准許原告違建「暫維現狀」未據原告提出此函件為憑,復缺乏法令依據,且「暫」者無非於查證明確後,仍應依法辦理,並非可永久存在,茲既經該房屋內四樓住戶檢舉,復由被告機關派員勘查現場認定係實質違建,無法補照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其唯一理由謂經前市長准許暫維現狀,而於法難謂有據,被告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拆除原處分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