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再審原告雖於非訟事件法公布施行前與被繼承人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 約,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有案,惟該法公布施行後,既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自不得對抗為第三人之稅捐稽徵機關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008、1014、1015 條 (20.05.05)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6、17 條 (62.02.06) 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僅法律上見解之岐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再審原告雖於非訟事件法公布施行(53.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前與被繼承人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有案,惟該法公布施行後,既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自不得對抗為第三人之稅捐稽征機關。而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與贈與契約係屬不同之法律行為,亦不能因此而認被繼承人有贈與行為,進而認該財產為再審原告之原有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四條固規定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惟依同法第一千零十五條之規定,此項契約應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自亦須依同法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況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根本未訂立此項契約,更無從認系爭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是系爭財產要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