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為授權立法,應有法之效力,並不因再審原告所舉板 橋地政事務所之證明而影響其法效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僅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於六十一年二月八日因繼承取得前述土地,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補報遺產稅,六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始補辦登記,而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係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頒行,再審原告補報遺產稅之日期,既在該補報辦法公布施行之前,即非依該補報辦法規定而為補報,自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此項施行細則係為授權立法,應有法之效力,並不因再審原告所舉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證明而影響其法效。至於再審原告所引財政部63.8.8.台財稅字第三五八六五號及64.1.8.台財稅字第三○一四○號等函件,均為行政命令,且與前述授權立法之施行細則及補報辦法規定有所出入,從而本院前次再審判決未為採用,並無不合,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原再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