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本稅事件悉未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其效果即與未經請求救濟無異, 其未遵原定之繳納期限繳納稅款,即成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應加徵滯納金事件,且其稅款及滯納金復均應依同條第二項加計利息。 參考法條:稅捐稽征法 第 38 條 (68.08.0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原告辦理六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剔除其扶養胞姊子女之寬減額後,不待發單課稅,即提起一再訴願暨行政訴訟並遞遭駁回,嗣於被告機關發單補征其稅款時,復不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又逕行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亦因不合法迭遭決定及裁定駁回,查原告所謂本稅事件之行政救濟程序合法時,此項應補繳之稅款應依稅捐稽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惟原告對本稅事件悉未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其效果即與未經請求救濟無異,其未遵原定之繳納期限繳納稅款,即成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應加征滯納金事件,且其稅款及滯納金復均應依同條第二項加計利息。被告機關予以加征加計,乃屬依法行事。與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利者並無關涉,亦無所謂中斷時效不能計入之可言,更與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各有其適用範圍,非可混為一談,又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云云,並非限制滯納金僅得加征至三十日之意,是訴願暨再訴願決定亦俱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