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主管機關公告限期建築使用之期限既至七十年九月二十日為止,則各該 土地之所有人或其他有使用權之人即於此項期限之末日始開工興建,即除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搭建工寮或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外,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即不得認為逾期未開工興建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26 條 (69.01.2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被告機關以原處分照價收買原告本件訟爭土地,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築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之規定,並於七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北市地二字第三八一五○號公告限期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即予照價收買,限期至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日止,而於同月廿一日派員勘查,認為原告於上開土地僅為象徵性開工,實際未達內政部六九台內地字第五一四七五號函釋所訂開工建築之標準等情為之,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機關所定期限既至七十年九月二十日為止,則各該土地之所有人或其他有使用權之人即於此項期限之末日始開工興建,並合乎內政部上開函釋所訂開工之標準,即除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搭建工寮或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外,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之一者,即不得認為逾期未開工興建乃屬法理之所當然。是故如該期限末日,適逢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等之事由,致未能開工興建者,是項末期即須順延,亦即應以該等事由消失後,客觀上得回復開工興建之初日代之,否則不啻使所有人等無故喪失期限利益,當非法律所以設定期限之本意。本件被告機關所定期限末日適逢葛萊拉颱風過境,已據於答辯狀內自行陳明。而其於同月二十一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是項災變尚未終止,自應予延期,用期兼顧,而與一般正常情形有別,被告機關見未及此,遽以原告逾期為由,為照價收買訟爭土地之處分,依上說明已屬非盡妥適。何況原告於七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前,除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外已在現場實際開始挖土,有其提出之被告機關路邊收費停車場收費收據(註明為怪手),統一發票、驗收單、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機關對之亦未否認,所辯「象徵性挖土)殆指數量不多之意,第按右開內政部函釋並未言及工作數量,且其後若非因颱風侵襲,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不繼續施作而使其於受查驗時合乎標準。再查原告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申請書,審閱被告機關檢送案卷內附原件,乃謂「……於民國七十年九月十八日開工建築使用,且已圍圍牆,整地及挖土,但經主管機關勘查後,而認定未開工建築使用,係因建築機械臨時故障又遇颱風來襲,而未能及時打樁施工……」其對於在限期前整地、挖土已有明白陳述,洵非可僅取其後段,作為原告不利之證據。是被告機關之採證認事,亦不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