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私設巷道,不在都市計劃細部計劃編定之列,不得於實施土地重劃時, 列為共同負擔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 條 (69.01.25) 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 19 條 (68.06.2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土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廣場、鄰里公園、市場等公共設施所需土地,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暨貸款利息,應由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並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一五五地號土地,為原告建築房屋留供承購戶通行使用,有地役權存在之私設巷道用地,已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重劃前地藉圖及土地分配位置圖謄本可稽,其非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共設施所需土地甚為明晰。矧所謂公共設施用地應以都市計劃細部計劃編定之項目為限,此觀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據以爭訟之系爭土地,既屬私設巷道,不在都市計劃細部計劃編定之列,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自不得於實施土地重劃時,列為共同負擔。查該巷道,既為原告建築房屋作為通行所必需之用地,兩旁建築物,均係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建成者。被告機關之原處分按原使用情形,依原使用土地面積,不核計其重劃負擔,而仍分配於原位置,供原來使用,以維護其毗鄰地上房屋承購人之原有地役權,並對原告建築房屋出售,面臨該私設巷道之建物基地,亦不令其負擔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照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洵難認為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