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台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地段之土地,經區分為宜農之造林地,竟擅 將所植之竹木砍伐侵占入己,搶建房屋,主管機關應通知使用人限期拆除違建物,並恢復原狀 參考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20、32 條 (65.04.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山坡地未依土地可利用限度之規定使用者,由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又「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在限期內改正使用而不改正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承租坐落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段四二一號公有山坡地面積一‧六○九五公頃,作為種植桂竹,孟宗竹,杉木等造林之用,該地原係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之台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地段之土地,經區分為宜農之林(造林)地,自應依其區分類別使用,惟於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阿里山公路開通後,原告認為地近路邊,可作土產生意,竟擅將所植之桂竹一一七六支、孟宗竹二六一○支,砍伐侵占入己,面積達○‧五二三○公頃,搶建房屋,以鋼骨石棉瓦為材,建成雲海山莊一座,以遊客為對象,經營山產(土產)生意,經番路鄉公所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嘉番鄉建字第九○三四號函陳報,復經被告機關指派課員許建安、技士潘鴻飛、林業推廣員許井籐、黃德芳,會同番路鄉公所課員陳旺火、中埔警察分局巡官翁欣福等前往現場勘查屬實,另據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承辦原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之楊檢察官現場勘查,在起訴書中謂:「查被告承租之造林地,其中○‧五三三○公頃,業經被告推平為建地建築房屋,販賣山產(雲海山莊)及闢建香菇栽培場,其屋後接連之山坡地,均係造林之林木,足以認定被闢為建地部分,原亦係造林地……」各等情,有會同勘查報告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被告機關卷內可稽,因之被告機關先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府農林字第九五五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拆除違建物,並恢復原狀,因逾期未予置理,再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七二府農林字第○○六○七一號裁決書處以三千元之罰鍰。原告雖辯稱該建築房屋之基地原非造林之地,而係舊有竹屋改建,租地造林契約租期九年,業於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租期屆滿,舊約已無效,新約未定,並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規定一節,經查原告與被告機關原訂之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雖至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屆滿,然原告已提出續約之申請不全,尚未正式換訂新約,惟原告並未否認有續約之申請,被告機關在處理中,亦無拒絕續約之表示,且以地上已有之竹木,尚未砍伐依約分配,舊有租約,自在延續有效之中,原告竟自砍伐地中部分竹支,不為分配,自行獨得利益,並改在砍伐後之地上用推土機剷平建屋,經營山產生意,經被告機關書面糾正而不置理,乃處以罰鍰,並限期拆除建物,回復原來使用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