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徵收私有土地,並不以非屬都市計劃範圍 內之土地為限,亦不以先行變更都市計劃為必要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主張再審被告機關未經依法變更三重市都市計劃,竟核准征收系爭土地,有違都市計劃法第八條第二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原判決予以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此項主張,乃係其於前訴訟程序所已主張之事由,原判決雖未詳為駁斥,然查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征收私有土地,並不以非屬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土地為限,亦不以先行變更都市計劃為必要,此就土地法第五編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整體觀之,不難明瞭。再審原告徒憑一己之見解,指摘原處分及原判決違背前述法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