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所得稅法規定,凡損害賠償金,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如屬填補債權人之損害者,免課綜合所得稅,如未受損害而收受給付者,則屬所謂之其他所得依法應課計所得稅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69.12.30) 印花稅法 第 5 條 (68.12.0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關於所得額之分類,其第九類規定:「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文中既明定必須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自應翔實查明予以減除,始屬適法。又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62)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三九號函釋示:「一方以撤銷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給付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為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如收受一方,並未受有捐害,則其給付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稱之其他所得範圍,依法應計課綜合所得稅。」依其規定,亦以所得淨額為計課準據。是凡損害賠償金,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屬填補債權人之損害者,免課綜合所得稅。債權人未受有損害者,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之其他所得,併予計課綜合所得稅,事理至為明顯。查本件原告於六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訴外人張×雄等購進土地,因張×雄等違約拒絕辦理移轉 登記,經原告聲請調解,假處分及提起訴訟,而後雙方同意和解,解除契約,由張×雄等賠償新台幣八、○七六、三○四元,原告乃撤回起訴。其間自承購土地至和解成立為時六年餘,不能謂無費用支出,對此自應查明;且依原告隨狀附呈之解除契約同意書第一項後段記載:「雙方同意於乙方退還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賠償新台幣捌佰零柒萬陸仟絫佰零肆元之損害金後,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就其記載內容以觀,原告所受領者,一為退還之本金。另一則為損害賠償金。本金(即成本)所失之利益並未包括在內。因此,損害賠償金內,有未含所失利益及其賠償範圍,亦應查明審酌,以確定其應課稅額,始與上開規定符合。原決定以原告已付之價金二、九七四、九四四元,經和解已由張×雄等返還,自無損害可言,依財政部(62)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三九號函釋,其另取得賠償八、○七六、三○四元,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稱之其他所得範圍,而指原告所主張已付價金如存入銀行,應得利息而未得之損失,既無實際利息支出,亦難認係該項賠償金收入之成本或必要費用云云。其認定實嫌主觀而欠公允。又收據為應貼印花稅票單據之一種,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收取銀錢之收據所貼用之印花稅票(詳再訴願卷證九),自屬必要費用。原決定指收據貼用印花稅票部分,尚非本案所得之必要費用等語,亦嫌主觀而於法欠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