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 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 參考法條:契稅條例 第 2、16 條 (62.08.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不動產之買賣,應購用公定契紙,並於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產權以後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契稅,此觀行為時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故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繳契稅,至該買賣契約,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繳納義務不生影響,自不因買賣契約以後是否解除而可請求免稅,亦經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四○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六十九年十一月間,曾與葉財記公司訂立契約,向該公司訂購該鑽石雙星大廈合約編號樓別第十九樓E型(實際樓別為十七樓E型)房屋一戶。且自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每月按期支付部分房屋價款,凡此事實,非但為原告所承認,而且復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支付部分房屋價款之明細表與葉財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存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由此足證原告與葉財記公司間,就該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應已成立,依法即應繳納契稅。縱其後葉財記公司因將原告訂購之該十九樓E型(實際為十七樓E型)房屋,另售他人,致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乃解除其買賣契約,惟核此情形,與其已發生之契稅繳納義務,並無影響。另原告與葉財記公司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曾成立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雖約定原告與葉財記公司均確認有關該樓十八樓之一房屋及基地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其移轉登記係出於手續上之錯誤,原告願意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將房屋回復為葉財記公司所有云云。但此項和解內容,乃係原告與葉財記公司間,於上述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成立後互相讓步而成立之約定,亦不能以此而免除其因該債權契約行為成立所已生之納稅義務。原告主張其與葉財記公司間,對於該十八樓之一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依契稅條例規定,應限於就不動產之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者,始有繳納契稅之義務,原告既未取得其房屋之所有權,應無繳納契稅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被告機關因而否准其退稅之請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