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 冊,一方面為維護商標專用權人利益,另一方面亦在保護消費者,以免其因混同誤認而受欺罔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2、14、29、37 條 (47.10.24)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62.06.1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六十一年七月四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十四條前段固規定:「商標專用權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並得隨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分析移轉」,惟同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本件申請當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亦同,本件案外人榮常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榮常行有限公司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雅蒂YETI」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七項鎔鑄物類之各種鎖、戶車鉸鏈等商品,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第四八三○二號商標,復於六十年三月六日以相同之「雅蒂YETI」商標,指定使用於同條項之打壓物類之各種鎖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第四九八八八號商標。依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該二商標指定使用者同屬該條第九十三類商品,嗣案外人榮常行公司將其註冊第四九八八八號商標專用權與營業一併移轉於原告,原告乃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移轉註冊,如予核准,將使同一商品,有二相同商標分屬不同之商標專用權人顯然違反前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即申請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立法精神,按上開法條之所以不許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申請註冊者,一方面固在維護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另一方面亦為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以免消費者因混同誤認而受欺罔。聲請移轉註冊既為註冊之一種,且依申請當時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申請核准註冊,自應同受上述禁止註冊規定之限制。準此而言,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移轉註冊之申請,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