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律師檢覈規定之軍法官,係指在軍事審判機關軍法單位服務之軍法主 官,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而言 參考法條:律師檢覈辦法 第 15 條 (71.06.11) 軍事審判法 第 13 條 (56.12.1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曾任上校以上軍法官滿二年者得免予面試。為行為時律師檢覈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又依軍事審判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稱軍法官者,謂軍事審判機關之軍法主官、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本件原告以其有政治作戰學校上校軍法教官二年之資歷,申請律師檢覈並請依前開辦法免予面試,經被告機關律師檢覈委員會審議以其未具首開辦法規定之資歷,惟合於同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准予面試,揆諸前開說明洵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現職為軍法官所調任並支領軍法官薪俸與一般軍事審判機關之上校軍法官無異,並援引陸海空軍軍法官經歷管制作業程序等規定,認其具有上校軍法官資格云云。查軍事審判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對於軍法官之含義既有明文規定,並經國防部以(72)07.28.(72)度庸字第二七九四號函復被告機關稱軍法官者謂指在軍事審判機關軍法單位(局、處、組、室)服務之軍法主官、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而言。(見考選部卷)原告現職為上校軍法教官,在此之前雖曾任軍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組長等職務,但其軍階均係軍法中校,與首揭律師檢覈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免予面試規定不符,原告主張,自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