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應檢附戶口名簿及有關身分證明文 件,並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 (68.02.2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合於本法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應檢附戶口名簿及有關身分證明文件,並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其未註明者,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規定。此為有關申報自用住宅用地現值之特別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土地現值申報書內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亦未於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即生失權效果,不得再依行政救濟程序予以救濟。本件原告出售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永和市下溪小段二三九─六號土地一筆,於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申報土地現值時,既未在土地現值申報書第十欄勾記「本件係合於自用住宅用地」或註記「自用住宅」字樣,又未在繳納期間屆滿前(即七十一年六月八日以前)向被告機關補行申請,延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申請改課,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己依繳款通知書所載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於繳款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被告機關應予受理云云。惟查上揭施行細則係依土地稅法授權所制定之子法,其效力與母法同,該細則第三十八條既有特別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規定註明自用住宅用地後,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認有不符,始得依復查程序申請變更。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申報,己無循復查程序申請變更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