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外銷品沖退原料進口稅捐之申請,以貨品業已外銷,並將所得外匯業已 結售或存入指定銀行為要件 參考法條:外銷品沖退原料進口稅捐注意事項 第 15 條 (68.05.12)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 第 3、26 條 (69.03.2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財政部訂頒之外銷品沖退原料進口稅捐注意事項第十五則第一項規定,申請沖退稅捐案件,因手續不符或證件不全,而未依限補辦者,經辦機關得註銷申請案,該部為防杜廠商以國產布製成成衣出口後冒沖退進口布之進口稅捐,另以(70)台財關第一八三二○號函規定布料進口時應一律由廠商申請留取樣品,俟布料終端產品出口時一律由廠商檢附該項布樣向出口地海關申請查驗比對樣品,經海關核符後,加蓋查驗章以憑申請退稅,該項部函之規定,係由財政部關務署邀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及業者公會代表於七十年六月十五日研商獲致結論,同年七月十三日發布,自七十年八月一日起實施,該函經以副本抄送台灣區製衣工業同業公會,並於同年八月三日刊登財政部公報,有該公報影本附再訴願卷可稽。另經被告機關將該函公告(見原處分卷附公告影本),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本件原告持憑申請沖退稅之十三份成衣出口報單中,有五份未依上開財政部(70)台財關第一八三二○號函規定辦理,經被告機關函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未如期照辦,被告機關遂將不合規定部分暫行註銷,揆諸前開規定,並非無據。原告主張其已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所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指定之銀行,即可申請沖退稅捐,依同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口報單加印紅邊,海關應注意查驗,如有不符,應更正出口報單,並通知廠商,且出口貨物雖未檢附布樣申請查驗,但參加抽驗亦合規定,自不能歸咎於原告云云。查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之申請,以貨品業已外銷,並將所得外匯遵照規定結售或存入指定之銀行為前提要件,但並非唯一要件,且所謂「貨品業已外銷」,亦當有確實之證據,而前述財政部(70)台關財字第一八三二○號函所定出口留樣辦法,正為保全出口確證,防杜以國產布料成衣出口冒冲進口布之進口稅捐之特別規定,原告申請沖退進口稅捐,既未依規定辦理,被告機關未予准許,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所稱維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與本案事實相同,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海關未責成出口報關人補正,已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一節,查係再訴願機關就個案所為判斷,對本案無拘束力,況本件原告之十三份出口報單中,僅有五份未依規定辦理,足見其於上開規定,並非全然不知,更無需海關逐件通知其補正,故亦不能執該另案再訴願決定,以指摘原決定及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