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錄放影機係屬一般貨物,非屬船用物品及船員不起岸物品,應由船長列 入艙口單,如未列入艙口單,不准報封,應按私運貨物論處 參考法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第 42 條 (71.11.18)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1、36 條 (67.05.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其應負之責任,而行政犯之處罰亦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院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機關於七十二年二月廿二日,檢查自馬來西亞進口之MARINEEXPRESS 輪時,發現「船員自用不起岸物品申報單」中載列有原告申請加封之錄放影機SONYSL-J20一台,根據財政部(71)台財關第二五四五六號函釋,錄放影機係屬一般貨物,非屬船用物品及船員不起岸物品,應由船長列入艙口單,如未列入艙口單,不准報封,並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三項,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論處,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所稱同輪船員陳榮×隨帶錄放影機一台,准予申報補繳關稅後放行,本案原告部分,則予處罰,並沒入貨物,前後處分不一一節,被告機關辯稱陳員係當航次調岸船員,與原告情形不同,原告亦自承該員係離職船員,兩者情節既異,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其起訴意旨,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