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私立學校之創辦人出讓其管理權者,依法理應視同辭職或解聘,而喪失 其當然董事之身分 參考法條:監察法 第 25 條 (56.08.28) 私立學校法 第 22 條 (63.11.16) 私立學校規程 第 15、18 條 (43.09.0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原告台北市私立大誠高級中學於五十八年奉准立案創校,創辦人為汪××、張××、丁××三人,並擔任該校第一屆董事會董事,丁××且兼 任校長。其後,董事間發生糾紛,於六十一年十月一日舉行第一屆董事會臨時會議,議決解聘丁××之校長職務,復於六十二年八月十日召開第一 屆董事會第十九次會議,選舉第二屆董事結果,丁××被提名而未獲當選 。嗣後歷經改選第三屆及第四屆董事均未選任丁××為董事,丁××初無 異議,至六十七年始向被告機關陳情請求恢復董事身分,乃為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機關67.09.25. 北市教二字第四四○七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於此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改選第二屆董事會是否合法?丁××是否仍保留 當然董事身分?倘認丁××仍具有當然董事身分,始能進而審究第四屆董 事會第十六次會議選任第五屆董事是否合法?而丁××是否仍具當然董事 身分,自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予以認定。經查:一、教育部於民國四十三年九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五條規定:「……第一任董事由創辦人聘請相當人員充任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創辦人人數過多時,得互推一人至三人為當然董事。」依其文義解釋,當係就第一屆董事所為規定。參諸同規程第十八條規定:「董事會之組織,董事之任期及改選辦法,應于董事會組織規程中明確規定」,足見關於董事之任期及改選辦法,係委由各私立學校董事會組織規程予以規定。原告依台灣省私立中學董事會組織規程(通式)所訂該校董事會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本會董事,除當然董事外,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依此規定,創辦人任當然董事似不受任期三年之限制。惟查私立學校規程及上述董事會組織規程通式係教育部所發布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教育部對於此項命令性質之規定,自有解釋及變更之權。而教育部於六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台(61)中字第七八五四號令就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五條規定釋示:「私立學校創辦人為各該校董事會當然董事,以第一屆為限,設立已久之私立學校,其創辦人已為各該董事會當然董事有年者,可於本屆董事會任期屆滿時,予以變更。」此項行政命令,如與當時有效之法律無所牴觸,能否認為無效?有無變更私立學校董事會組織規程有關當然董事任期規定之效力?倘私立學校董事會遵照上開教育部令改選董事,能否認其改選為不合法?如改選結果,原創辦人未獲當選連任董事時,是否應認為已喪失當然董事身分?如已喪失當然董事身分,能否因其後有私立學校法之公布實施而使其已喪失之當然董事身分重行回復?均有審酌之餘地。二、依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時,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足見創辦人之當然董事身分,並非絕對不可喪失。雖私立學校規程及原告董事會原組織規程(私立學校法公布施行後,曾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均無有關當然董事辭職、解聘之規定,則私立學校法公布施行前,私立學校之創辦人自動辭去當然董事或董事會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解除其董事職務時,其效力如何?難免滋生疑義。第查私立學校創辦人出讓其管理權者,並非無有,此際,其創辦人即須辭去董事職務或採改選方式予以解任。此種情形,雖董事會組織規程無明文規定,依法理亦應視同辭職或解聘,而喪失其當然董事之身分,不得憑其創辦人資格,於管理權移轉後,仍主張其保有當然董事身分。又當時各私立學校依照前述教育部台(61)中字第七八五四號令改選董事,倘原創辦人未獲當選連任,該創辦人對改選結果歷經數年未表示異議,是否應視同辭職或同意解聘?如若不然,其法律關係何時方得確定?亦為本案應予審酌之關鍵事項。三、按監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惟行政機關依監察院糾正案所為之「改善」與「處置」,仍應本於行政機關之固有職權查明事實真象,依據行為時有效之法令而為適法之處置。本件原告第一屆董事會選舉第二屆董事後,歷經第三及第四屆董事會之改選,均報經被告機關准予核備,茲原告於第四屆董事會第十六次會議改選第五屆董事結果,是否合法有效,自與其第二屆至第四屆董事之改選是否有效有密切之關係。乃被告機關就原告改選第五屆董事乙案,未審究前數屆董事會之改選是否有效確定,僅就第五屆董事改選結果,逕行通知不予核備,復未明示其在教育行政法令上之依據,洵難謂為適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僅揭示監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而未敘明其所依據之教育法令,於法亦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