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違章建築認定錯誤,除損及違建人之權益,得由其提起行政爭訟外,並 非第三人所得請求拆除 參考法條:違建築處理辦法 第 2 條 (72.07.0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所謂違章建築,係指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經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而言,固為行為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惟依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二、(一) 4規定:合法建築物院內以竹、木、磚或金屬材料搭建之建築物,其面積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簷高不超過三‧五公尺,並未突出佔用防火間隔或鄰地者,或建造圍牆,其高度不超過一‧五公尺,並未占用道路者,免予申請建造許可。本件訴外人黎邱×英在台北縣板橋市莒光路四○巷二號房屋一樓前院以磚建造圍牆並在其上加蓋鐵架石棉瓦屋頂,豎立鐵捲門,做為停車房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惟該照片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之高度及面積,而據被告機關派員勘查結果,系爭建物圍牆高度不超過一‧五公尺,簷高未逾三‧五公尺,面積未逾三十平方公尺,亦未佔用道路地,合於前開基準二、(一)2.4.之規定,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以該建築物無庸申請建築許可,認非違章建築,未予拆除,並函復原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委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基地為黎邱×英與原告、周×飛、陳× 花四人共有,黎邱×英在一樓門前建造停車房未徵得他共有人同意,其面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妨礙他共有人通行,且未經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許可,自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云云。惟查上開建造物合於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二、(一)2.4.之規定,免予申請許可,已如上述。黎邱×英縱未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亦係私權爭執,而非屬違章建築之處理問題。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工四字第五三八○號函復原告謂建築基地內土地共有,申領圍牆執照,必須經土地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始可申請,係指建造高度超過一‧五公尺之圍牆而言,本件所建圍牆其高度既未超過一‧五公尺,依規定免予申請許可,自不生違建問題。況違章建築之認定,係屬主管機關之職權,如認定錯誤,除損及違建人之權益,得由其提起行政爭訟外,亦非第三人所得請求拆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建四字第二二三九三九號函謂「產權公同共有之公寓建築物,於前後院搭建者,其所搭建之構造物,係私權問題,……由該當事人自行負責。」本系爭圍牆既未涉及違章建築,正屬私權糾紛,無從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如原告認為該建物損害其共有權益及出入通路,僅可向普通法院訴求解決,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援引上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以本件屬私權問題,應由當事人,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