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處分,必須以受處分人已因出口或再出 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確已取得外匯者為其前提要件 參考法條:管理外匯條例 第 7、20 條 (67.12.2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應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過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出售或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而「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分別就其不結售,不存入金額,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二倍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固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惟依上開規定予以處分者,必須以受處分人已因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確已取得外匯者為其前提要件。若雖經出口貨品或有其他交易行為,而因遭遇特殊事故,未能取得外匯,無從結售或遲延取得,致經過相當期間始行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自不能依前開規定予以處分,此就各該法條文義觀之甚為明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