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或其所有權已消滅而未撥歸縣有或省轄 市有者,均為國有財產 參考法條:森林法 第 16、54 條 (61.05.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於保安林砍伐或傷害竹木、開墾、牧放牲畜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為森林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台北市北投區頂北投段十八分小段一一四六地號,於日據大正元年(民國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告示第五十一號、大正十四年(民國十四年)元月二十一日以告示第一○號編入保安林,並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府農林字第七一七二七號訂正公告編入為水源涵養保安林,有保安林檢訂調查書附於被告機關原處分卷可稽。又上述土地,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雖蓋有「……其權屬尚未確定」戳記,惟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或其所有權已消滅而未撥歸縣有或省轄市有者,為國有財產,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七九四號解釋可稽,是上述土地屬國有保安林地,殊為明顯。原告在前述國有保安林地開墾,種植果樹、設置法雨農場,並搭建新違建一間,面積約一一‧五○坪之事實,有被告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會勘之履勘紀錄及照片附於被告機關原處分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編為保安林,自可依法承墾,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土地並無所有權人,應得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云云,揆之前述說明,均非可採。又訴願決定理由項下所稱「民國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府農林字第五十一號、十四年元月二十一日以府農林字第一○號公告」之「府農林字」係屬贅餘,業經再訴願決定予以改正。而台灣原屬我國領土,中間雖被日本竊據一段時期,然於光復後一切恢復舊慣,在日據時期所採措施,經我國政府承認者仍有其效力,前述土地經日據政府編入保安林,光復後既將其訂正公告編入為水源涵養保安林,自己承認日據時期編為保安林之措施,何能指為「空言說詞」。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並非保安林之主管機關,其移送書所稱保安林上地號,殊無拘束主管機關認定之效力。本件被告機關以(73)11.24.建三字第七三九四○號函所為科罰並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依首揭森林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五十四條及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一號函(提高罰鍰為五倍)規定,並無違誤。